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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邱俊彰
曾義興
劉鳳喜
楊應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帆風律師
被 告 楊衍哲即益強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楊世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屏東林森路郵局員工宿舍整建工程(下稱系爭郵局工程),其中泥作工程(下稱系爭泥作工程)被告轉包由原告曾義興承攬,原告曾義興再邀同原告邱俊彰、劉鳳喜、楊應財施作系爭泥作工程,被告與原告曾義興並約定施工期間,由被告派車至屏東縣高樹鄉接送原告至工地施工。
嗣民國104年5月16日原告曾義興主張承攬工程內容比約定內容多,經原告曾義興知會原告邱俊彰、劉鳳喜、楊應財後,原告均僅施工至同月16日,同月17日即停工。
嗣被告跟原告曾義興於5月17日重新約定,原告均成為被告的點工,工作時數每日8小時,原告邱俊彰、曾義興為水泥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告劉鳳喜、楊應財為小工,每日薪資1,300元。
又原告之工作期間各如附表二「年資」欄所示期間。
詎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工資,且未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兩造至屏東縣政府勞工局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勞動法規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各如附表二「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攬系爭郵局工程,其中系爭泥作工程被告於104年5月中旬轉包由原告曾義興承攬,並約定報酬為4萬5,000元,原告曾義興即僱用原告邱俊彰、劉鳳喜、楊應財工。
嗣原告曾義興主張承攬工程內容比約定內容多,知會原告邱俊彰、劉鳳喜、楊應財後,原告均停工,被告即與原告曾義興約定由被告以實作時算之方式補貼增加之工程費用,原告始繼續施工,故兩造從未成立僱傭關係;
另屏東縣政府勞工處調查結果亦確認兩造屬承攬關係,且勞資調解紀錄僅記載原告曾義興向我請求點工款,原告邱俊彰、劉鳳喜、楊應財僅主張都是原告曾義興叫來施工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承攬系爭郵局工程,其中系爭泥作工程被告轉包由原告曾義興承攬,原告曾義興再邀同原告邱俊彰、劉鳳喜、楊應財施作系爭泥作工程,被告與原告曾義興並約定施工期間,由被告派車至屏東縣高樹鄉接送原告至工地施工。
㈡嗣104年5月16日原告曾義興主張承攬工程內容比約定內容多,經原告曾義興知會原告邱俊彰、劉鳳喜、楊應財後,原告4人均僅施工至同月16日,同月17日即停工。
㈢原告之工作期間各如105年2月2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附表二「年資」欄所示期間。
㈣被告就系爭泥作工程已支付3萬元,由曾義興向被告一次領取3萬元現金,領取後原告曾義興發給原告邱俊彰、劉鳳喜、楊應財,發的金額如105年2月2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附表一。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停工後,被告與原告曾義興就系爭泥作工程如何約定?㈡停工後,原告曾義興與被告間是否確成立僱傭契約?原告曾義興得否請求工資?其得請求之工資若干?㈢停工後,原告邱俊彰、劉鳳喜、楊應財與被告間是否確成立僱傭契約?原告邱俊彰、劉鳳喜、楊應財得否請求工資?其得請求之工資若干?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提撥退休金?其得請求提撥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至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
是以僱傭與承攬之區別,乃在僱傭契約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㈡經查,原先施工之初,兩造即未以僱傭方式締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合先敘明。
本件原告主張:停工後兩造改以點工款之方式繼續施工,故兩造為僱傭契約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楊世鏜即原告父親到庭,欲證明兩造間於停工後重新成立僱傭關係之事實,然證人楊世鏜到庭證稱:原告停工後,因當初原告估價時未估算牆壁價格,我就以一坪方公尺多少錢補貼給原告,原告就繼續施作,但一坪方公尺價格為何亦未約定,僅約定完工後實作實算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核與被告辯稱兩造停工後並未成立僱傭關係,僅約定增作部分另補貼費用予原告等語相符。
徵之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可資參照)。
證人楊世鏜與原告固係父子關係,惟仍不得以此而遽認其所為之證述不具可信性。
再佐以原告於審理中自承:停工前,被告未支付原告款項;
停工後,原告曾義興向被告1次領取3萬元現金,領取後原告曾義興發給原告邱俊彰、劉鳳喜、楊應財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足證停工後,被告與原告邱俊彰、劉鳳喜、楊應財間,亦應未成立僱傭關係,應僅原告曾義興與原告邱俊彰、劉鳳喜、楊應財間有權利義務關係。
㈢原告復主張:工作期間被告會派車接送原告上下班,工地現場亦由被告在場指揮監督,且被告於施工後亦自行決定增加工程內容,甚或被告於人力不足時亦會自行加派,原告並無從決定工作時間、地點及內容,被告對原告顯具有指揮監督關係,及統籌規劃之權云云。
然被告派車接送原告上下班,僅為兩造當初約定之接送方式,況僱傭契約重在受僱人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工作之從屬性,與原告上下班是否由被告接送,並無必然關連。
至原告就兩造施工期間之互動情形,及兩造是否成立僱傭契約,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即系爭郵局工程之郵局承辦人員王貴忠,惟證人王貴忠到庭證稱:我僅負責招標、開標及決標,並非督導人員,且因施工地點非在屏東郵局,故僅偶爾至施工之林森路郵局辦公時,會注意現場施工狀況,但亦未注意工地人員之互動情形;
且因我只認識被告,亦不知在現場施工者為何人,亦不知道兩造為僱傭關係或是承攬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顯見證人王貴中亦無法證明被告在場指揮監督原告,及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施工後另行增加工程內容,且被告於人力不足時亦會自行加派人工云云,然工程內容本非僅被告單獨決定,且原告亦因認被告增加工程內容而停工,故難以此證明被告對原告有指揮監督關係;
另被告雖自行加派人工,但即便為承攬關係,身為承包商之被告於系爭郵局工程驗收期限將屆至時,因擔憂系爭泥作工程無法如期完成致系爭郵局工程無法如期驗收,而自行加派人工,亦屬合理,是故亦難因被告有另行加派人力,即認兩造為僱傭關係。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所述原告報酬僅4萬5,000元,低於一般市場行情,原告停工後不可能仍同意以此金額繼續施工云云,然報酬是否低於行情,僅為兩造依契約自由原則締約之結果,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在,自無從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至原告主張:本件系爭郵局工程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公告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9條第11項第1款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得轉包,原告皆係獨立自然人,未設立任何商業組織,亦不得作為分包廠商,足見原告確係被告之受雇臨時工云云,然系爭規定僅為不得轉包之規定,縱被告將系爭泥作工程轉包予原告,至多僅係被告違反系爭規定之情形,尚難以此逕認兩造間所成立者係僱傭關係。
此外,本件原告亦已自承無證據可以證明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故被告抗辯兩造從未成立僱傭關係,應屬真實。
是本件兩造既非僱傭關係,其餘爭點亦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未存有僱傭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各如附表二「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原告之請求既未逾50萬元,法院本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其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核無必要,本院亦無庸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190元(裁判費核定為1,00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規定,暫免徵收2分之1;
及證人旅費6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表一:
┌─────┬─────────┬───────────────────┐
│原告姓名 │ 給付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
│邱俊彰 │ 工資 │ 20,200 元 │
│ │ │(計算式:1,800×14-5,000=20,200) │
├─────┼─────────┼───────────────────┤
│曾義興 │ 工資 │ 19,490 元 │
│ │ │(計算式:1,800×15.5-8,410=19,490)│
├─────┼─────────┼───────────────────┤
│劉鳳喜 │ 工資 │ 16,600 元 │
│ │ │(計算式:1,800×12-5,000=16,600) │
├─────┼─────────┼───────────────────┤
│楊應財 │ 工資 │ 11,250 元 │
│ │ │(計算式:1,300×12.5-5,000=11,250)│
└─────┴─────────┴───────────────────┘
附表二:
┌─────┬─────────┬───────────────────┐
│原告姓名 │ 年資 │ 金額(新臺幣) │
├─────┼─────────┼───────────────────┤
│邱俊彰 │1月(104年5月15日 │ 1,206 元 │
│ │至同年月31日) │ │
├─────┼─────────┼───────────────────┤
│曾義興 │1月(104年5月14日 │ 1,206 元 │
│ │至同年6月7日) │ │
├─────┼─────────┼───────────────────┤
│劉鳳喜 │1月(104年5月15日 │ 1,206 元 │
│ │至同年月31日) │ │
├─────┼─────────┼───────────────────┤
│楊應財 │1月(104年5月14日 │ 1,206 元 │
│ │至同年月2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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