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4,屏小,108,201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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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小字第108號
原 告 張大芃
被 告 林佳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2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二、本件據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利息,惟於103年12月3日將請求支付命令標的金額更正為8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13頁),嗣經本院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15783號支付命令,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就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

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 萬元,為小額訴訟;

而原告嗣於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中,當庭為訴之追加,將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金額之金額擴張為12萬元,及自10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惟本院審酌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經被告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且求為判決訴訟標的金額12萬元,已逾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範圍,依上開規定,即有未合,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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