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4,屏小,108,20150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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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108號
原 告 張大芃
被 告 林佳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其後民國104年5月12日,當庭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0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5頁)該聲明顯已逾越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且未經被告合意是小額訴訟程序,原告自不得追加之。

原告之追加不合法,不得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3年3 月24日及同年4月26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先後向原告借款10萬元及2 萬元,並允諾自同年5月1日起按月償還原告1 萬元,距被告於約定還款日後,即推諉拖延,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此兩造間之借貸事實,經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941號案件偵查時,當庭承認有向原告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自103年5月至12月之到期金額8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曾陸續交付伊10萬及2 萬元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係因當時原告在追求伊,故贈與伊12萬元之金錢,供伊花用,雖曾基於朋友道義告知原告會返還此部分款項,惟此款項確非借款,是原告給付上開款項均屬男女交往中之贈與,原告主張上開款項為消費借貸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12萬元,現以支付命令遭被告異議後起訴請求被告應於103年5月至12月清償之8 萬元,遭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上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曾交付12萬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故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兩造間就原告交付之12萬元,是否屬消費借貸之合意。

經查,被告於本院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陳稱「基於朋友道義,我有說我以後會還給他」(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又原告就本件借貸糾紛,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詐欺取財罪之告訴,該署並以103年度偵字第1694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事偵查程序),然被告亦於系爭刑事偵查程序103年9月17日訊問時,陳稱「基於朋友道義有說每個月還他1 萬元」,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941 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是被告自承在原告分別交付12萬元之際,皆告知原告會返還之,且本院審酌當事人間如係成立贈與關係,通常未就返還金錢方式作詳細約定及意思表示,本件被告確實告知原告「每個月返還1 萬元」,已就返還方式有所約定,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有借貸關係之合意,尚非無據。

至被告主張證人宋佳玲可證明兩造間就上開款項為贈與關係,然宋佳玲於本院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僅陳稱與被告不是很熟、也不是朋友,只知道原告曾追求被告,且據原告自述家境富裕,曾交付被告若干金錢或承諾要給予被告多少金錢開立服飾店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惟上開證言僅得知悉兩造先前交往情形,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款項,仍無法證明究為借貸或贈與關係。

準此,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收受被告12萬元之際,曾告知原告將返還之,堪認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約定103年5月至12月應清償之借款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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