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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小字第131號
原 告 謝黃不
訴訟代理人 謝金秀
被 告 黃元屏(即黃元長之承受訴訟人)
黃元東(即黃元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黃元長之繼承人即黃元屏、黃元東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被告黃元長於104年3月4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查黃元屏、黃元東為被告黃元長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437號繼承事件屬實,因黃元屏、黃元東迄未為被告黃元長承受訴訟之聲明,為此依職權命黃元屏、黃元東為被告黃元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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