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4,屏小,171,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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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17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志
朱濬哲
陳信宏
被 告 宋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消費簽帳、預借現金,嗣後被告因未依約繳款,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約定條款逕予停用,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另應加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是被告迄至94年8月2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6萬7,608元未清償(計算式:本金6萬1,583元+利息6,025元=6萬7,608),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欠款催繳存證信函、消費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7頁、第22至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計算式:1,000 元+200元=1,2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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