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4,屏小,184,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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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18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楊士葆
訴訟代理人 楊進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上午5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鹽埔鄉洛寧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與四維路之交岔路口時,適訴外人歐天祥駕駛訴外人余曉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鄉四維路由南向北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詎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驅車前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

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而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規定,被告應對余曉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余曉珍已就系爭車輛向伊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又系爭車輛經送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公司)維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4,246元(含工資費用27,616元、零件費用36,630元),伊公司亦已如數給付,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伊公司得代位余曉珍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伊公司上開金額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歐天祥之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其竟貿然驅車前行,且有超速之情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則伊自無過失可言。

其次,系爭車輛之修理項目中,有些毋須更換新品,且修理費用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於103 年3 月14日上午5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鹽埔鄉洛寧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與四維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歐天祥駕駛余曉珍所有系爭車輛,沿同鄉四維路由南向北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兩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擦撞。

余曉珍已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嗣後送高都公司維修,原告已支出修理費用共64,246元(含工資費用27,616元、零件費用36,630元)。

被告先前因上開車禍對歐天祥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屏小字第1 號判決歐天祥應賠償被告11,958元本息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高都汽車麟洛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上開民事事件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0頁、第51-5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本件警製交通事件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設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歐天祥駕車沿四維路行抵肇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紅燈,被告行駛之洛寧路則為閃光黃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原告對於歐天祥駕車行抵肇事交岔路口,行向為閃光紅燈,卻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並不爭執。

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抵肇事交岔路口,因其行向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被告雖抗辯歐天祥未先暫停於路口前,且另有超速之違規情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責任,其無過失云云。

惟被告所駕駛車輛遭歐天祥駕車撞及之位置為其右側車身,而非車頭位置,至於歐天祥所駕系爭車輛之受損位置則為其左前車頭處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43 頁)。

堪認被告係駕車進入交岔路口後,始遭歐天祥駕車撞及。

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四維路方向約50-60 公尺處有一部自小客車開得很快,往伊方向駛來,伊猛按喇叭,來不及過路口就撞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依此,被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既已發現歐天祥來車,倘能先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此外,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歐天祥確有駕車超速之情事,則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基上,歐天祥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均有過失,然歐天祥所負之義務為應暫停讓被告之車先行,相較之下,其違規情節顯然較重,應為肇事主因,被告則僅為肇事次因,審酌兩造違規之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本院認為應以判定歐天祥之過失比例為70%,被告之過失比例為30%,較為合理。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撞及余曉珍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顯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於給付修理費用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余曉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不另審究)。

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損,經送高都公司維修,其已支出必要修理費用共64,246元(含工資費用27,616元、零件費用36,6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引高都汽車麟洛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

被告另抗辯:系爭車輛之修理項目中,有些毋須更換新品,且修理費用亦過高云云。

惟經本院詢問其認為何部分為無修理之必要,被告則陳稱:伊沒辦法指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 頁),並未為具體之說明或提出任何事證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

又依前引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受損位置為其左前車頭處,核予前揭估價單「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欄之記載大致相符,堪認屬必要之維修項目,則原告自須支出此部分修理費用,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經送高都公司維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64,246元(含工資費用27,616元、零件費用36,630元)乙情,業據前述。

又系爭車輛係101 年11月出廠,有前引行車執照在卷可考,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關於零件部分係更換全新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時為103 年3 月14日,而系爭車輛係101 年11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 年又4 個月,是上開零件費用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應為20,271元(計算式詳見附表)。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7,616元後,余曉珍實際之損害額共計47,887元(計算式:20271 +27616 =47887 )。

原告之請求逾此金額部分,應予剔除。

其次,原告同意依歐天祥之過失比例於本件扣除被告7 成之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64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4,366元【計算式:47887 ×(1 -0.7 )=1436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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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第1 年折舊值          │36,630元×0.369 =13,5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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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年折舊後價值      │36,630元-13,516元=23,1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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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個月折舊值          │23,114元×0.369×4/12=2,8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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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個月折舊後價值      │23,114元-2,843元=20,2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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