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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20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顏志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未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依當期帳單所列帳款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並應付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4年10月13日起即未再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計欠新臺幣(下同)8萬6,27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經新光銀行前於97年1月28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2月4日以登報方式公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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