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4,屏小,21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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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2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林玉娟
郭秋美
被 告 劉林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8 日與伊銀行(原名國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以伊銀行發給之現金卡,於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每借用一筆款項須繳納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 元,利息則按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計週年5.32%浮動計算(被告適用之利率為週年12.88 %),如未於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嗣後竟未依約還款,截至92年12月12日止,尚積欠伊銀行本金29,489元、已核算之利息123 元及帳務管理費100 元,共29,712元未清償(計算式:29489 +123 +100 =29712 )。

則伊銀行自得依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9,712元,及其中29,489元自9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契約書、歷史交易明細彙整表、歷史交易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財政部92年6 月26日台財融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 頁、第8-1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金額尚有爭議等語,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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