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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21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陳天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叁仟零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9,259元,及其中7萬3,046元自民國91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9月1日起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至清償日止。
嗣於本院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中,將第一項聲明請求金額更正為7萬9,229元,並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係請求之金額減少且捨棄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間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原告發給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付循環利息,又如連續2期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上開方式計付遲延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104年9月1日後之請求利率不得超過15%。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至91年8月3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3,046元、已核算之利息4,720元、逾期費用1,050元及雜項費用413元,共7萬9,229元未清償(計算式:7萬3,046元+4,720元+1,050元+413元=7萬9,229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計算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3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計算式:1,000 元+100元=1,1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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