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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小字第220號
原 告 方陳阿秀
訴訟代理人 方世源
被 告 王宗元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之正確年籍及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業於104年12月10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104年度屏小字第220號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48頁),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
揆上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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