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4,屏小,22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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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2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許竣雄
被 告 温苡羽即徐曉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4日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時還款,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自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2年6月9日繳付新臺幣(下同)600元後,即未依約還款,截至93年12月1日止,尚積欠2萬8,811元(含本金2萬1,400元、利息7,411元,計算式:2萬1,400元+7,411元=2萬8,811元)。

嗣後大眾銀行於92年8月29日將上開債權轉讓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而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3年12月1日將債權轉讓於原告,並依法向被告為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本金部分不爭執,惟利息過多且計算時間過長,對利息主張時效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欠款通知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6頁),而被告對原告請求本金部皆不爭執,僅就利息主張時效抗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93年12月1日自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後,係迄至104年5月18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聲請支付命令前曾向被告請求且已於6個月內起訴,依上開規定,原告所請求之99年5月18日以前之利息債權,確已罹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8,811元,及其中2萬1,400元自9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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