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4,屏小,269,201512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269號
原 告 東森房屋(玄武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慧
被 告 王天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日向原告要約購買屏東市○○路000巷00號5樓房屋土地各一筆,並至原告公司簽訂要約書,嗣原告向被告表示屋主同意出售,被告應依約至原告公司完成簽約等事宜,惟被告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契約之約定,依約須賠償成交總價即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之3%即54,00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要約書、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存證信函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27至28頁、30至33頁),被告第一次言詞辯論庭時,係提出移轉管轄的聲請,嗣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就本案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