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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336號
原 告 張貴英即大慶房屋
訴訟代理人 曾敏男
被 告 王凱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口頭居間契約,由原告媒介出賣被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塩鹽埔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9地號土地),約定服務費為買賣總價金之2%,原告並依約仲介訴外人黃弋貞向被告買受系爭399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
嗣後得知系爭399地號土地部分遭鄰地占用,故被告將遭鄰地占用部分之土地分割為同段39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9-5地號土地),並將系爭399-5地號土地以3萬5,000元之價格出賣予占用人張先生。
而黃弋貞與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9日簽訂系爭399地號土地買賣契約,買賣價金更改為166萬元,並於104年8月18日完成系爭39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黃弋貞亦已於104年8月24日交付104年8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46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買賣價金之尾款。
因被告與黃弋貞於系爭399地號土地未分割前之買賣價金約定為170萬元,170萬元之2%為3萬4,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3萬4,000元。
本件居間仲介契約既於104年8月18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8月24日交付買賣價金之尾款,則被告至遲應於104年8月25即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詎被告受原告請求,仍拒給付上開居間報酬予原告。
爰依居間契約,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3萬4,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000元,及自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介紹客戶黃弋貞購買系爭399地號土地,及系爭399地號土地嗣後分割為系爭399-5地號土地,並分別以166萬元、3萬5,000元出賣予黃弋貞及占用人等情,均不爭執。
然兩造並未成立居間契約,原告僅替被告介紹客戶黃弋貞,後續即未處理,且僅黃弋貞與原告定有委託契約,被告並未定約;
其次,買賣契約約定黃弋貞應於同年5月測量農地後交付中款100萬元,因黃弋貞未如期給付已違反買賣契約,故原告原先介紹訂立之買賣契約已不成立,原告之報酬應由黃弋貞支付;
再者,嗣後系爭399地號土地已分割出系爭399-5地號土地,再分別出賣,後續之土地買賣事宜與原告無關;
此外,因系爭399地號土地被告原本開價180萬元,嗣後僅以170萬元成交,又因土地分割而減少價金,買賣總價金與被告預期相差甚巨,故被告欲減少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介紹黃弋貞向被告買受系爭399地號土地,買賣總價金為170萬元,嗣因系爭399地號土地部分遭鄰地占用,故被告將遭鄰地占用部分之土地自系爭399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399-5地號土地,並將系爭399-5地號土地以3萬5,000元之價格出賣予占用人。
而黃弋貞與被告於104年4月29日簽訂系爭399地號土地買賣契約,買賣價金更改為166萬元,並於104年8月18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黃弋貞亦已於104年8月24日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買賣價金之尾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至19、28頁),復有系爭399、399-5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影本、買賣後續協議書、系爭399地號土地廣告單、委託議價金收據各1份、玉山銀行支票存根5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24至27、28至30、33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
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
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
又民法第565條規定之居間,乃債權契約、不要式契約,無論係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祇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及有居間之事實存在,即應成立居間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查本件被告不爭執買受人黃弋貞乃經由原告介紹,且系爭399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出系爭399-5地號土地,再分別出賣與黃弋貞及張先生等情,已如前述,然抗辯兩造未訂立居間契約云云,惟揆諸前揭條文,居間契約不以書面約定為必要,被告所有之系爭399地號土地,既經由原告仲介始出賣予黃弋貞,且證人黃弋貞亦到庭結證稱:我在大寮區光明路看到廣告單後即致電原告,並由原告員工帶我至系爭399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據此可知,原告確有就系爭399地號土地為居間行為,且被告與黃弋貞亦確已完成買賣登記,故被告否認曾與原告成立居間契約,即為本院所不採。
㈡至被告抗辯買賣契約約定黃弋貞應於同年5月測量農地後交付中款100萬元,因黃弋貞未如期給付已違反買賣契約,故原先原告介紹訂立之買賣契約已不成立,原告之報酬應由黃弋貞支付;
且系爭399地號土地已分割出系爭399-5地號土地,再分別出賣,後續之土地買賣與原告無關云云,然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第有明文,且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意旨)。
本件被告與黃弋貞就系爭399地號土地買賣事宜確已成立買賣契約,並以完成移轉登記,已如前述,則即便如被告所言,黃弋貞未如期繳款,仍無礙於系爭399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之成立。
且系爭399地號土地嗣後雖分割為系爭399-5地號土地,並分別以166萬元、3萬5,000元出賣予黃弋貞及占用人,依前揭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意旨,契約解除仍無礙報酬之請求,則本件契約並未解除,僅變更出賣方式,更無礙居間報酬之請求,被告仍負有給付仲介費予原告之義務自明。
㈢被告另抗辯因原本開價180萬元,然僅以170萬元成交,又因土地分割而減少價金,買賣總價金與原先相差甚巨,故欲減少報酬云云,然被告因原告媒介系爭399地號土地始與黃弋貞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完成移轉登記,已如前述,此亦表示被告已願意降低買賣價金出售。
再者,以成交價2%計算仲介費亦與市場行情無違,故被告今抗辯成交價過低,而欲減少報酬云云,應無理由。
然系爭399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出系爭399-5地號土地,而系爭399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為166萬元,系爭399-5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為3萬5,000元,故本件不動產買賣總價為169萬5,000元(計算式:1,660,000+35,000=1,695,000)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仲介費應以實際成交價即169萬5,000元為計算基準,較為合理。
故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報酬應為3萬3,900元(計算式:1695,000×0.02=33,900),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3,900元,及自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居間報酬,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3,900元,及自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一併敘明。
七、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為2,222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1,222元),依兩造勝訴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2,215元(計算式:33,900÷34,000×2,222=2,215,元以下四捨五入),餘7元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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