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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小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義燦
訴訟代理人 吳素芬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群峰大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日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5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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