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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371號
原 告 陳有德
被 告 蔡新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原告遂於102 年9 月5 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心妤養生館」交付上開金額予被告,被告並當場交付已填載完成之金額為3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
嗣被告未清償該借款,原告雖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惟因原告未依裁定釋明、補正系爭本票之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816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不服提出異議,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異議駁回確定。
故原告僅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就有簽發系爭本票乙情不予爭執,惟被告係將系爭本票交予黃雅芳,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係黃雅芳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金額為3 萬元之系爭本票。嗣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因原告未依裁定補正、釋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816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不服提出異議,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異議駁回確定等情。
有系爭本票及上開裁定各1 份(本院卷第4 至5 頁)在卷可證,並經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合一致等節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證明,即難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3 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承上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其借款3 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固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被告對有於其上簽名、捺印而開立系爭本票等節,並不爭執。
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甚多,是此情僅能證明被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尚難證明被告係因向原告借款而開立系爭本票交付原告。
此外,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交付借款予被告等情,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本件主張,尚難憑採。
㈢原告雖另持黃雅芳、鄭雅菁開立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對黃雅芳、鄭雅菁核發支付命令,固有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8162、8163號裁定及104 年度事聲字第51號裁定各1 紙(本院卷第16至19頁)在卷可稽,並經調卷查明屬實。
惟原告與黃雅芳、鄭雅菁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或票據之法律關係,與本件無涉,尚難執此即認被告亦有向原告借款。
又被告先辯稱:「燕姐」說黃雅芳已經將3 萬元還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5頁),嗣改稱:「燕姐」並不能證明黃雅芳已將錢還給原告,「燕姐」跟這張票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4頁反面),固足認被告所辯有前後互異之疵累,然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交付借款等事實,承上說明,自難憑此即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主張及卷存證據所示,尚難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
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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