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4,屏小,378,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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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378號
原 告 劉育如
被 告 羅毓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下午5 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行經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台一線402.5 公里之北上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自後追撞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尾,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810 元(計算式:工資20,216元+零件10,594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減縮請求金額為25,513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維修單、估價單、結帳清單各1 份(本院卷第5 至16、19至22及35至46頁)為證,並有本院自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取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佐。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有自後追撞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六、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經查,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所需修理費共30,810元(包含零件費10,594元及工資費20,216 元),已如前述。

而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6月出廠,有上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考。

據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計算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明定。

是以,本件車禍發生時為104 年6 月9 日,而系爭車輛於101 年6 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 年,故上開零件依平均法扣除折舊後,應為5,297 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0,594÷(5 +1 )=1,76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594-1,766 )×1/5 ×(3 +0/12)=5,297 ;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594-5,297 =5,297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則原告實際損害額應為25,513元(計算式:5,297 +20,216=25,513)。

七、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4 年11月13日,有送達證書1 紙(本院卷第30頁)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513元,及自104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513元,及自104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同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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