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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38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被 告 藍中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以泛亞銀行發給之現金卡,於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並按週年利率18.25 %逐日計付利息,如逾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另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即未還款,此時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0,250元未清償。
泛亞銀行於93年3 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予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同日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9年1 月1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99年3 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公司。
則伊公司自得依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250元,及自95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暨按低於約定之違約金利率之週年利率1.75%計算之違約金,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3年3 月1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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