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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382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吳明芬
被 告 楊明芳
訴訟代理人 楊王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陸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仟陸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零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電信)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至民國(下同)96年10月2 日止,尚積欠行動電話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0,629元。
又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租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更換為0000000000號,依約自啟用日起需繼續使用1 年,若有違反,需補償威寶電信7,000 元之違約金,被告使用未滿1 年,迄101 年11月30日共積欠電信費用及違約金合計9,613 元。
另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至102 年1月31日共積欠電信費用16,399元。
訴外人泛亞電信、威寶電信、遠傳電信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9元,及自96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613 元,及其中2,613 元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6,399元,及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確實有積欠原告電信費用,惟原告關於違約金的請求過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欠款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電信費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不否認有積欠電信費用,惟認為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過高,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積欠泛亞電信及遠傳電信如主文第1 、3 項部分之電信費用,有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電信費帳單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積欠威寶電信之9,613 元部分,此部分之金額包含電信用費2,613 元及違約金7,000 元,經查,依兩造間所訂立之上開違約金條款約定「同意使用至少24個月,若於於合約期限內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應賠償下列補償金:門號開通後12個月內,補償7,000 元,門號開通後13至24個月內補償3,500 元」,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按諸民法第250條「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規定,本件兩造間所訂立之違約金條款,核其性質,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而按民法第251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所約定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其月租費係900 元,原告約定於第1 年及第1 至2 年內終止使用之違約金分別為7,000 元及3,500 元,自屬過高,應予酌減。
又本件被告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係於98年5 月1 日申請,於98年8 月因未繳款遭原告停機,其使用期間約3 個月,則本院審酌系爭契約原告所得利潤、被告履約期間及被告違約情節暨原告所受損害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應以3,000 元為適當。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違約金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13 元,及其中2,613 元自101年12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3 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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