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4,屏小,390,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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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390號
原 告 林秋蘭
被 告 陳鄭幸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22日晚間7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棒球路自東向西直行,於行經棒球路202 號時,竟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自右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754元(計算式:工資2,358 元+ 零件17,396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減縮請求金額為17,821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估價單各1 份(本院卷第4 至9 頁)為證,並有本院自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取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本院卷第18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11月20日屏警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本件車禍相關資料1 份(本院卷第25至33頁)在卷可佐。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有自右擦撞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六、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經查,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所需修理費為19,754元(包含零件17,396元及工資2,358 元),已如前述。

而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1 月出廠,有上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考。

據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計算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明定。

本件車禍係於104 年8 月22 日發生,而系爭車輛為104年1 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8 月,故上開零件依平均法扣除折舊後,應為15,463元【計算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7,396 ÷(5 +1 )=2,89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396-2,899 )×1/5 ×(0 +8/12)=1,933 ;

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396-1,933 =15,463】。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則原告實際損害額為17,821元(計算式:15,463+2,358 =17,821元)。

至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認原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卷第5 頁),惟本件車禍係起因於被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自右側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被告所騎乘機車非位於系爭車輛之前方,是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上開記載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此外,經遍閱全卷,亦查無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故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並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本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4 年11月7 日,有送達證書1 紙(本院卷第15頁)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821元,及自104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821元,及自104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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