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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蔡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日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借款期限至民國93年9月30日止,屆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且借款期間之利息應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20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則按週年利率20%列計。
詎被告自94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截至95年2月27日止,共積欠2萬4,164元。
嗣後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轉讓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而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轉讓於原告,並依法向被告為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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