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4,屏救,10,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王仲文
代 理 人 李明益律師
相 對 人 王麵
相 對 人 王光雄即周光雄
相 對 人 王光榮即周光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04年度屏補字第291號),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後認屬無資力之人,而准予法律扶助,且聲請人所提前揭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並查聲請人101、102、103年度所得分別為88,800元、242,810元、331,185元,並撫養1子等情,亦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104年度屏補字第291號卷可參,而依其起訴之內容,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