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4,屏簡,104,201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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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鄭文勝
洪芳惠
被 告 施家頤
施家瑞
施振元
施家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寶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振元、施家琪、施家頤、施家瑞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由被告施振元、施家琪、施家頤、施家瑞按應有部分比例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家瑞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將被繼承人王瑩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准予變賣,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為將被繼承人王瑩所遺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被告施振元、施家琪、施家頤等雖辯稱原告所為訴訟變更非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等語;

然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為分割遺產所生糾紛,二者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共通,亦不甚礙於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被告施振元、施家琪、施家頤辯稱原告所為訴隻變更非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等語,尚無可採,先此敘明。

二、被告施家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1.被告施家瑞積欠原告銀行新臺幣(下同)431,384元,及其中423,879自民國9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74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銀行並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岡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又被告施家瑞名下已無財產,而被告施家瑞因與被告施振元、施家琪、施家頤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王瑩所遺系爭不動產,應繼分各為1/4,系爭不動產並於102年2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亦非不可終止,因被告施家瑞就系爭不動產未辦理分割登記,致原告銀行無法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予以強制執行。

被告施家瑞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4,為分別共有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證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岡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4-13頁、第28-32頁、第61-66頁)。

四、被告方面:1.被告施振元、施家琪、施家頤均以:對被告施家瑞積欠原告銀行上開債務並不爭執。

惟被告施振元、施家琪、施家頤非原告銀行之債務人,則原告銀行應向被告施家瑞請求清償上開債務。

且若本院認須分割系爭不動產,因被告施振元為被繼承人王瑩之配偶,應先就被告施振元夫妻剩餘財產請求分配1/2後,始由其餘被告就剩餘之1/2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4,為分別共有分割。

況被告施振元、施家琪、施家頤非原告銀行之債務人,則本件訴訟費用亦應由被告施家瑞負擔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施家瑞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施家瑞積欠原告431,384元,即其中423,879自9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74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岡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被告施家瑞名下已無財產,而被告施家瑞因與被告施振元、施家琪、施家頤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王瑩所遺系爭不動產,應繼分各為1/4,系爭不動產並於102年2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岡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3頁、第28-32頁、第61-66頁)。

㈡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施家瑞之債權人,被告施家瑞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被告施家瑞所有財產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等情,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在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施家瑞對被告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是否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被告施家瑞是否已陷於無資力?經查: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94號、94年度臺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債權人僅於其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係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

而原告主張被告施家瑞迄今尚未清償該筆債務,其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施家瑞之101、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無訛(見本院卷末證件存置袋),且被告施家瑞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足認被告施家瑞已屬無資力,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施家瑞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8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被告就其繼承之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就系爭遺產既無不分割之協議,就分割方法亦不能達成協議,從而原告代位被告施家瑞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予准許。

㈣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施振元、施家琪、施家頤辯稱分割系爭不動產,應先扣除被告施振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語。

惟查被繼承人王瑩於102年1月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施振元與被繼承人王瑩間之法定財產制於被繼承人王瑩死亡之日(即102年1月5日)即消滅,並參以被告施振元、施家琪、施家頤於104年4月3日之民事答辯狀陳稱:「系爭共有不動產自被繼承人王瑩死亡後,被告施振元因生活習慣及思念亡妻仍堅持定居於此。

...且該系爭不動產處所亦經常為平時家人團聚與思念、祭拜之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則被告施振元既與被繼承人王瑩久住系爭不動產之址,焉有不知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王瑩所遺之不動產之理?被告施振元於被繼承人王瑩死亡之日即102年1月5日,既知悉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王瑩所遺之不動產,即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惟其遲至本件審理時於10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始以言詞行使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顯已逾2年之法定期間,則被告施振元、施家琪、施家頤上開辯詞,即無可採。

六、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原告請求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按被告應繼分分割,由被告施振元、施家琪、施家頤、施家瑞,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4,為分別共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項、第385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附表:
┌──┬──────────────┬──────┬──────┐
│編號│   不動產項目(土地、建物) │權利範圍(所│應有部分比例│
│    │                            │有權)      │            │
├──┼──────────────┼──────┼──────┤
│ 1  │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榔腳段二小段│ 全     部  │被告各1/4   │
│    │994地號土地                 │            │            │
├──┼──────────────┼──────┼──────┤
│ 2  │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榔腳段二小段│ 全     部  │被告各1/4   │
│    │994地號土地上同段204建號建物│            │            │
│    │即門牌號碼同市○○街000號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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