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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10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許素錦
張簡奉周
被 告 羅心雅即羅鴻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鴻遠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羅鴻遠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羅心宇於就讀高鳳技術學院時,邀同訴外人游莉玲、羅鴻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陸續撥款動用,同時約定羅心宇應自學業完成後或服完兵役滿1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於轉列為催收款後,利率則變更為按轉列催收款當日之借款利率加計1%計算,又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羅心宇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31萬4,829元及自103年2月5日起之利息暨自103年3月6日起之違約金等未為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游莉玲、羅鴻遠為連帶保證人,就羅心宇積欠原告之前揭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羅鴻遠於103年1月24日死亡,被告羅心雅及訴外人羅浩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惟羅心宇、游莉玲、羅浩宇部分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12991號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故本件僅向被告請求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歷史利率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7月14日士院景家恩103年度查詢字第658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簡調字第1125號卷第11至18頁、本院卷第1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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