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132號
原 告 林良志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九九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執原告於91年4月19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11月19日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92年票字第3466號就上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獲確定在案,並曾聲請臺北地院92年度執字第221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發給92執宇字第22104號債權憑證;
另又聲請95年度民執宇字第51282號強制執行於95年10月26日執行無結果;
於96年10月1日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20872號執行無結果;
又於97年8月13日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27777號執行無結果;
於102年3月21日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執行無結果。
然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及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系爭本票債權於97年8月13日聲請執行無結果後時效即重新計算,惟被告遲至102年間再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相隔將5年,顯已罹於3年時效,原告自得拒給付,此即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綜上,原告得拒絕給付,故被告不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
被告雖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然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仍應依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票據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為斷。
再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自中斷而重行起算後,消滅時效已完成,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92年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92年度票字第3466號民事裁定,依前開說明,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3年時效之規定,故被告至遲應於前執行程序終結後3年內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被告並分別聲請臺北地院92年度執字第221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發給92執宇字第22104號債權憑證;
另又聲請臺北地院95年度民執宇字第51282號強制執行於95年10月26日執行無結果;
於96年10月1日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20872號執行無結果;
又於97年8月13日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27777號執行無結果;
又於102年3月21日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執行無結果,有臺北地院北院錦92執宇字第22104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而觀諸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被告係於102年2月7日具狀聲請,有本院收狀戳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距被告97年8月13日換發債權憑證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債權因被告於3年間未行使票據權利而告罹於時效,是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並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79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核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