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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孫蕭秀蓮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
被 告 施瓊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參加被告所邀集自民國93年8 月10日起共47會,每1 會份會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採外標制之合會,及自95年5 月25日起共51會,每1 會份會款1 萬元,採外標制之合會(上開2 合會下稱系爭合會)。
被告於97年間竟以偽造會員名義投標後得標之方式,詐取系爭合會之合會金,且嗣後即倒會。
伊就系爭合會尚未得標取得合會金,且已分別繳納會款各21萬元、19萬元,共計40萬元。
被告嗣後僅償還伊部分會款,並就餘額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共306,800元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以為擔保。
又伊本於系爭本票對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雖已完成,惟系爭本票係擔保被告積欠伊之會款,被告既受有伊所給付會款之利益,則伊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償還其所受利益即306,800 元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名單及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6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實在。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98年7 月10日及同年12月10日,算至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04 年3 月31日(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早已逾3 年,惟被告既向原告收取系爭合會之會款,且系爭本票係被告為擔保其積欠原告之會款所簽發,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其所受利益即306,800 元。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306,800 元,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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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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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H451786│98年2月10日 │158,400元 │98年7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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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H451791│98年7月10日 │148,400元 │9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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