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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16號
原 告 黃泫桓
訴訟代理人 黃棻玉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李金守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 代 理人 賴昌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李金守所有所有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六五⑴部分面積七十五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
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二八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八四⑴部分面積八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5地號土地)及國有同段2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雖對於原告通行無意見,然被告李金守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4日調解期日時,主張若製作調解筆錄即不願調解或和解(見本院卷第32頁),另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認原告以行政申請即可,則原告非提起本件訴訟即無法確認對於被告等所有系爭265、284地號土地通行權之有無,其法律關係既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又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屏東縣長治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袋地,已通行如附圖所示被告李金守所有系爭265地號土地之編號265⑴部分及國有系爭284地號土地之編號284⑴部分以至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下稱中興路)甚久,此一通行方案,顯屬民法第787條所定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且訴外人張東森係系爭土地北面同段243、243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前亦向本院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確認張東森對原告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此判決中亦有認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無適宜通路可與中興路相連接,是系爭土地確屬袋地,而附圖所示通行方案對周圍地顯屬最小侵害,爰依民法第787條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李金守則以:對原告所提通行方案無意見,同意讓原告通行。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若系爭土地為袋地,願意讓原告通行,惟應以行政申請方式為之,而系爭284地號土地為狹長型,目前無做任何使用,惟原告主張通行的位置為系爭284地號土地中央,恐影響土地價值,但原告若向本署申請,應該還是會准許其通行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未臨接道路而為袋地,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並經本院於104年3月4日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且被告等均未爭執系爭土地非屬袋地,勘認系爭土地確屬袋地。
另就通行範圍部分,本院審酌原告長久以來即通行系爭265、284地號土地,而被告李金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皆同意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另觀系爭265、284地號土地之現況,為碎石土空地,未為任何利用,有前揭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本院審酌原告請求通行寬度為3.5平方公尺,亦未逾一般農機具通行必要寬度,故斟酌兩造所有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認原告主張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通行被告李金守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65⑴、面積計75.12平方公尺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84⑴、面積計8.28平方公尺之土地,為通常使用之必要範圍,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且系爭284地號土地為狹長型,長約440公尺,最大寬度為2.5公尺,就地籍圖面看之,位於鄰近方正土地之中央,顯難有其他使用之途。
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李金守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65⑴、面積計75.12平方公尺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84⑴、面積計8.2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就主文第1項之確認之訴,其性質並不宜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之性質(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實務向認法院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與共有物分割、確認經界之訴,性質類似)、敗訴人之行為,即屬上開情形,從而,因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為有理由,其利益歸於原告,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2分之1與被告李金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負擔4分之1,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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