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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簡字第160號
原 告 虞永璋
被 告 林月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此項裁定已於104年1月1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及屏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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