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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財發
周子幼
被 告 曾嘉生
被 告 曾博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嘉生、曾博佑間就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五,及其地上同段四五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路○段○○○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與建物共有部份即同段三四四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二二五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曾博佑應將前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曾嘉生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嘉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1.被告曾嘉生先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3,363元本息未清償。
渣打銀行嗣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至今尚積欠原告133,363元,及自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告並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517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曾嘉生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惟被告曾嘉生為逃避還款責任,竟於97年1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10000及其地上同段453建號建物(重測前為同市○○段0000○號建物)、同段34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255(重測前為同市○○段0000○號建物,上開2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97年2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博佑。
惟被告曾嘉生因上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曾博佑後,名下已無任何資產且無任何所得可供原告執行,則被告曾嘉生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原告於103年9月間查調被告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始知悉上情。
則因被告二人間所為無償行為,使被告曾嘉生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得對被告二人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曾嘉生、曾博佑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曾嘉生、曾博佑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月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7年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曾博佑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2月4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曾嘉生所有。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2.證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517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4-13頁、第26-27頁)
三、被告方面:1.被告曾博佑則以:被告曾博佑不知被告曾嘉生積欠原告多少債務。
惟系爭不動產為房子是其母劉淑真年輕時所買,並登記於被告曾嘉生名下,劉淑真與被告曾嘉生在80幾年間離婚,離婚後亦無往來。
後因劉淑真於10年前生病,沒有辦法工作,所以劉淑真才向曾嘉生要回系爭不動產,並登記在被告曾博佑名下。
則系爭不動產為劉淑真所有,原告不得請求撤銷被告曾嘉生、曾博佑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被告曾嘉生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曾嘉生於97年1月9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97年2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博佑。
被告曾嘉生名下已無財產。
原告於103年9月間查調被告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始知悉上情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3頁、第26-27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
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曾嘉生積欠原告133,363元,及自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未為清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517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
且被告曾嘉生現無財產,亦有前引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
自堪認被告曾嘉生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博佑後,已陷於無資力。
被告曾博佑固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母劉淑真所購買云云,惟被告曾博佑之訴訟代理人即劉淑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沒有留下購買系爭不動產貸款單子,因為貸款已經付完,所以才把單子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此外,並無提出何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劉淑真所購買,則被告曾博佑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劉淑真所有云云,即無可採。
準此,堪認被告曾嘉生明知其財產已不足以清償所欠債務,即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猶於97年1月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曾博佑,並於同年2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債權人之原告無從求償,被告2人上揭贈與之無償行為,顯然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依首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訴請被告2人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曾博佑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從而原告之主張依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被告曾博佑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曾嘉生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本件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
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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