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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187號
原 告 吳俐澐
被 告 賴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3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民生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前,其明知駕車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及無障礙物等情形,且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通過上開交岔口,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兩車因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系爭機車毀損,並受有右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是原告上開駕車過失與被告所有系爭機車毀損、身體所受傷害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各項應賠償之金額如下:㈠原告因系爭事故陸續至國仁醫院、茂隆骨科醫院、明醫中醫診所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2,405元,另亦支出醫療輔助品共3,481元,後續尚需使用中藥傷痛貼布、服用葡萄糖胺及屏東醫院注射增生治療,預估此部分費用未來需支出2萬2,200元。
㈡原告原任職於京祺中醫診所,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失去工作,損失3個月之基本薪資共5萬7,141元(計算式:1萬9,047元×3=5萬7,141 元)。
㈢被告自始對原告受傷乙事未有聞問,甚以惡劣態度對待之,使原告身心受創,且醫療過程痛苦漫長,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共24萬元。
㈣系爭機車受損,原告支出修理費1,530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6,7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其亦應負一部分責任,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預計未來復健所需費用部分,強制汽車責任險已有支付,無法同意,且當時原告無工作,其請求工作損失共5萬7,141元,亦無理由,另系爭機車修理費應各自負擔,僅同意原告請求醫療輔助品共3,481元部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847號判決,認定被告駕駛肇事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通過民生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以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撞及受傷,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一情,業經調閱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847號案卷審閱無訛,且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因駕駛肇事車輛在上開時間、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撞及原告系爭機車,致生本件系爭事故,其有過失至為灼然,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右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依前開條文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助品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陸續至國仁醫院、茂隆骨科醫院、明醫中醫診所及屏東醫院接受治療,共支出醫療費1萬2,405元,另因購買醫療輔助品支出3,481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7至65頁),而被告未爭執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助品之必要性,僅爭執原告與有過失及其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已有支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1萬5,886元(計算式:1萬2,405元+3,481元=1萬5,886元),應予准許。
㈡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因上開傷害,預估未來復健之掛號費及增生治療費用,故請求未來醫療費共2萬2,200元之賠償。
經查:本院就原告接受復健、增生治療及其費用之詳情函詢屏東醫院,屏東醫院104年6月12日屏醫醫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原告因上開傷害自103年2月27日起至屏東醫院復健科診察,104年5月20日接復健治療及增生高濃度葡萄糖注射,原告經診斷為內副韌帶受損及半月軟骨破裂,採非手術治療,包括電療、運動訓練短波及增生治療,原告因於104年5月活動能力較恢復正常,增生治療已接受7次,且除復健治療外,注射增生治療本為治療選擇之一,費用因原告治療部位及次數總量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是原告現活動力已較恢復正常,且注射增生治療係治療選項之一,非屬必要,另復健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證據及上開屏東醫院函文,尚無法確定需復健之時間及次數,本院審酌原告活動力已較恢復正常,且無證據證明未來之復健、輔助品等費用之金額及必要性,原告此部皆未來醫療費用之主張,即非可採。
㈢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京祺中醫診所,因系爭事故需休養3個月,受有薪資損失5萬7,141元等語,並提出國仁醫院載明需休養復健3個月之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67頁及第69至70頁),被告則以原告當時並無工作等語置辯。
然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於103年1月13日,而依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自103年1月13至21日於京祺中醫診所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1萬9,047元,堪認原告方到職即發生系爭事故,需請假接受治療,並減損部分工作能力,衡情一般公司行號皆無法接受此剛到職人員無法工作之狀況,故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原有工作,惟因傷而失去工作等情,尚非不可採信。
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有工作,投保薪資為1萬9,047元,其應休養3個月亦已提出國仁醫院載明需休養復健3個月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損失共5萬7,141元(計算式:1萬9,047元×3=5萬7,141元),應認可採。
㈣機車修理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但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支出系爭機車之零件修復費用為1,530元,有行照影本及証冠車業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42頁)。
被告固爭執兩造應自負車輛損失修復費用云云,惟系爭機車毀損既因被告負過失責任之系爭事故導致,被告自應對系爭機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被告所有肇事車輛之毀損,則屬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涉,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則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11月出廠,有前揭行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迄致生損害之103年1月13日止,實際使用已逾機車耐用年數3年,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修復前零件價值應僅餘殘值38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30元÷(3+1)=3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零件費用部分經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383元,堪以認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導致受有前述傷害並應復健或手術治療,且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66至68頁診斷證明書記載可參),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蓋關節囊積水等症,原告所受傷勢非輕,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爰審酌原告專科畢業、擺攤賣青草茶,自稱每月所得約2萬3,000元,名下尚有投資股票1萬3,920元之財產,需扶養就讀高中之女兒;
被告高商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毋需扶養親屬,名下有投資股票1,340元之財產;
以上諸情節除兩造所自承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證物置放袋),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之過失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交通事故,肇事次因為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惟肇事主因則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遵行車道(逆向)行駛,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2頁),且兩造於刑事偵查程序時,對鑑定結果皆無意見(見偵卷第25頁),於本院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同意刑事案件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
是原告之行為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為肇事原因之主因及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萬4,023元【計算式:(1萬5,886元+5萬7,141元+383元+4萬元)×30%=3萬4,023元】。
六、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明定甚明。
查被告抗辯原告已領有其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得補償受損金額等語,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7,400元之事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2日法字第F00-91號函暨理賠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此部分金額自應予扣除,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萬6,623元(計算式:;
3萬4,023元-7,400元=2萬6,623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2萬6,6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9日,見交簡附民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該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失合計1,530元部分,應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就該部分已依法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本院就原告該部分請求為一部敗訴之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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