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4,屏簡,190,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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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簡字第1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闕嘉賢
楊榮建
被 告 宋善賢(即黃日松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棋鴻(即黃日松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柏蓉(即黃日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黃日松之繼承人即宋善賢、黃棋鴻、黃柏蓉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被告黃日松於104年4月28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而被告黃日松之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茲因本院查明宋善賢、黃棋鴻、黃柏蓉等人為被告黃日松之繼承人,其等復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本院屏東簡易庭查詢表附卷可稽,為此依職權命宋善賢、黃棋鴻、黃柏蓉為被告黃日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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