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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簡字第199號
原 告 陳文英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被 告 王良雄(歿)
訴訟代理人 王耀彬
被 告 簡崑山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被告王良雄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王良雄於起訴後,業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
且被告王良雄之訴訟代理人王耀彬陳稱其為被告王良雄之子,近日須辦理被告王良雄之喪葬事宜,而無法進行本件訴訟程序,且被告王良雄之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尚待確認,爰依法聲請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則被告王良雄固於生前委任有訴訟代理人王耀彬而依法仍可進行訴訟程序,然為免於訴訟終結後,因尚無人承受訴訟,訴訟代理人亦因審級委任關係之終了,無法為被告王良雄為訴訟上之必要行為而影響其權益,併為免進行無益之訴訟程序,本院審酌前開情狀,認於被告王良雄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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