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方面:
- ㈠、原告主張:原告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317號強制執行事
- ㈡、對被告抗辯則以: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為王良雄,已如前述
- 二、被告方面:
- ㈠、被告王耀彬則以:其為王良雄之繼承人,惟系爭建物係訴外
- ㈡、被告簡崑山則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31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
-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按
- ㈢、經查,被告簡崑山於87年間,自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王明
- ㈣、按所有權有對世效力,所有權人於其所有物因他人債案被執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部分:
- 一、反訴原告方面
- ㈠、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反訴原告於87年間,即自系爭建物之原
- ㈡、對反訴被告抗辯則以:反訴原告平時務農維生,並無具備相
- 二、反訴被告則以:訴外人王明川前僅係將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讓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反訴被告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31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 ㈡、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反訴被告則以前揭詞
- ㈢、經查,反訴原告於87年間,自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王明川
- 四、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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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19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文英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簡崑山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被 告 王耀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反訴被告對於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
確認反訴原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查被告王良雄於起訴後,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9日死亡,被告王良雄之繼承人為王耀彬此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2月30日北院木家合104年度司繼字第2033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49至152、164頁),王耀彬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即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王良雄、簡崑山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王良雄、簡崑山應自104年1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5元,及自10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被告王耀彬為承受本件訴訟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簡崑山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王耀彬應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
㈡被告簡崑山應給付原告4,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簡崑山應自104年3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25元。
上開變更,係依被告王耀彬承受訴訟及本院104年1月23日屏院勝民執癸字弟102司執助31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為之變更,核屬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並無妨礙,故原告上開變更及減縮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原告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3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1月13日得標買受系爭建物,並於104年1月23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據系爭建物拍買公告上載,系爭建物原所有人為王良雄,使用情形係由王良雄無償提供第三人使用,且王良雄曾遷入戶籍於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電費收據及稅籍紀錄均登記為王良雄,足認系爭建物為王良雄所有,另原告至現場勘查後得知系爭建物占用人為被告簡崑山,迄今仍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則原告既已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王良雄為系爭建物間接占有人,自負有交付系爭建物與原告之義務。
又王良雄於104 年11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耀彬,則被告王耀彬自負有交付系爭建物與原告之義務。
另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簡崑山亦不得以其與王良雄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對抗原告,則被告簡崑山就系爭建物無合法占用權源,故請求被告簡崑山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其次,被告簡崑山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原告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就被告占用系爭建物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基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簡崑山騰空返還系爭建物與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耀彬交付系爭建物與原告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則以: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為王良雄,已如前述,則系爭建物自非如被告辯稱由訴外人王明川所出資興建,縱認訴外人王明川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亦屬王良雄提供訴外人王明川系爭建物坐落之農場無償使用之對價,則系爭建物所有權仍屬王良雄,且訴外人王明川亦僅出售系爭建物使用權予被告簡崑山,亦足徵訴外人王明川非系爭建物所有人。
其次,被告簡崑山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均未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陳稱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土地係由王良雄僱請其管理,並於104年1月13日參與系爭建物之投標,亦顯見系爭建物非被告簡崑山所有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簡崑山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王耀彬應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
㈡被告簡崑山應給付原告4,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簡崑山應自104年3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25元。
㈣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耀彬則以:其為王良雄之繼承人,惟系爭建物係訴外人王明川前於70年間所出資起造,嗣於87年間出賣予被告簡崑山,王良雄自始非系爭建物所有人,又王良雄固曾遷入戶籍於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之電費收據及稅籍紀錄均登記為王良雄,惟王良雄久居台北市,係為購置附近農地始遷入戶籍於系爭建物,並無實際居住系爭建物。
另王良雄從未繳納系爭建物房屋稅款,電費部分亦係因被告簡崑山未另外申請電錶,而向王良雄所有之農場接用電力,電費收據才記載王良雄名義,實際電費亦由被告簡崑山繳納。
另王良雄固曾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陳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惟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上另有王良雄早年搭建之農舍,因王良雄未實際居住屏東且年事已高無實際現場勘查,始誤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
基上,王良雄自始非系爭建物所有人,亦無間接占有系爭建物,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應屬無效,王良雄並無負有交付系爭建物之義務,則被告王耀彬自無義務交付系爭建物與原告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簡崑山則以:⒈被告簡崑山於87年間,自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王明川處買受事實上處分權,並與被告簡崑山於87年9月1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王明川將系爭建物轉讓予被告簡崑山,從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係由訴外人王明川原始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則由被告簡崑山所受讓取得。
其次,王良雄雖曾於87年7月18日遷入並設籍於系爭建物,惟王良雄係因欲購買農地之故方遷入設籍,隨後即將戶籍遷回台北,並無實際居住與使用系爭建物。
又王良雄雖曾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用電登記名義人,然系爭建物之稅籍紀錄表實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後,為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方由屏東縣稅務局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資料予以填載納稅義務人為王良雄,自無得據此認定王良雄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且王良雄自始並無繳納過系爭建物之房屋稅。
另系爭建物建造後並未另再申請電表,而係直接接用王良雄農場之用電,從而電費收據方以王良雄之名義為記載,惟系爭建物之電費實際上確係由被告簡崑山所繳納。
再者,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因王良雄並無居住在屏東且未諳法律,故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要求對拍賣底價表示意見之函文時即委交其他律師處理回函事宜,而律師回函時亦僅係就執行處來函所舉之標的於書狀中照錄回復。
且該依陳述意見狀之記載可知,王良雄之意思係在爭執拍賣之「土地」部分執行處核定之價值過低,且因系爭建物鄰近土地上尚有另一間工寮,並慮及倘王良雄土地上有建物遭其他人買受可能影響之後土地之買賣,未予辨明拍賣之標的物為系爭建物之情形下,即連忙具狀予執行處陳述意見,實無得僅憑王良雄之一時誤認,判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
又被告簡崑山從未看過原告所謂之102年9月27日現場查封勘驗筆錄,亦無於上開筆錄上簽名,被告簡崑山當初僅知王良雄所有之土地要被拍賣,且102年9月29日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旭耀公司)呈遞予鈞院民事執行處之陳報狀亦僅係旭耀公司單方面之陳述,亦難以此認系爭建物為王良雄所有。
另被告簡崑山因不清楚法律相關規定,以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僅限於王良雄所有之土地,方無於拍賣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簡崑山得知系爭建物將遭拍賣時有致電法院訴訟輔導人員,經告知得嘗試以投標之方式取得系爭建物之完整所有權,方於拍賣期日到場投標,本件實無得因被告簡崑山未諳法律,即令王良雄成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⒉基上,王良雄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原告雖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買程序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惟系爭建物非王良雄所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拍賣,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則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簡崑山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且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31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1月13日得標買受系爭建物,並於104年1月23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坐落之基地即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原為王良雄所有,王良雄於104 年11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耀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4 年1 月23日屏院勝民執癸字第102 司執助317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拍賣公告、系爭建物照片、前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12月30日北院木家合104 年度司繼字第203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至9 、127 、149 至152 、164 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全卷資料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則本件兩造爭點應為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原告訴請被告王耀彬交付系爭建物及請求被告簡崑山返還系爭建物是否有理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簡崑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究如下。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
而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99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考。
㈢、經查,被告簡崑山於87年間,自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王明川處買受事實上處分權,並與訴外人王明川於87年9月1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王明川將系爭房屋轉讓予被告簡崑山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而該協議書上載略以:「本人王明川下稱賣方願將為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一平房轉讓簡崑山下稱買方,供買方農舍使用,經雙方同意乙方(即被告簡崑山)願以新台幣陸萬伍仟元補償甲方(即王明川)房屋建設費用。」
其末並有王明川及被告簡崑山之簽名,其上雖未載明出賣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記載被告簡崑山願以65,000元補償王明川房屋建設費用,而非補償王良雄,已難遽認系爭建物為王良雄所出資興建。
且證人王明川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在70幾年有興建工寮?)有,大約30幾萬元,都是我自己付的,設施是農場的,但這個工寮是我自己要用,所以是我自己付錢,王良雄知道我要蓋,他有同意,他沒有提到如果不使用,工寮要怎麼辦,我沒有想說所有權要歸誰,我後來賣65,000元,因為已經很多年了,所以就隨便賣。
(法官:你當初是替誰管理這間工寮?)是為了我自己要使用,沒有為任何人管理的意思。
(被告簡崑山訴訟代理人:協議書你是賣他屋殼還是農舍使用權?)是賣他使用權,屋殼給他使用,我沒有所有權,所有權是王良雄的,因為我沒有地的所有權,地的所有權是王良雄的,我不清楚使用權與所有權的區別。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剛剛說農場的收入,你都不用交給王良雄、國峰?)因為都虧錢,這些錢都付給工人,沒有拿這些錢來蓋工寮。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有沒有認為工寮不使用之後要交給王良雄?)當初沒有想那麼多。
」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193 頁)。
是依該證人所述,系爭建物係王明川為替王良雄管理農場因自己需要使用而出資興建,並未使用替王良雄管理農場之收入興建系爭建物,且無為任何人管理系爭建物之情,足認系爭建物為證人所出資興建,至於該證人固證稱係賣給被告簡崑山系爭建物使用權,惟此部分應係證人不諳法律而誤認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所有權為王良雄,則系爭建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王良雄,不妨礙系爭建物為證人所出資興建之情事。
另被告簡崑山經本院命其具結後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民國102 年7 月31日查封拍賣土地時,是否有在場?有無向執行人員或債權人說系爭房屋是債務人無償提供第三人居住?)我忘記了,沒有說到房屋,只有要拍賣土地。
(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102 年9 月27日查封筆錄,為何記載房屋係債務人無償提供第三人簡崑山居住?)這個我不知道,我可能有在場,但是有沒有寫我不知道,我沒有簽名沒有看過筆錄。
(原告訴訟代理人:102 年10月16日執行法院及測量人員去測量查封系爭房屋,你是否知道?)我都不知道,我是地主打電話給我說房子要拍賣了我才知道,地主是王良雄,我打來法院問,法院的人叫我把他標回來,然後說如果人家告拆屋還地,我就得要拆房子還給人家。
(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協議書,你在87年1 月15日是否有簽此份協議書?)協議書是王明川寫的,買方簡崑山是我簽的,我是認為房子是王明川蓋的,要補貼他,知道土地是王良雄的,所以沒有寫所有權,王明川說房子是他蓋的,我沒有確認,水電費單據都是王良雄的名義,我就是繳錢,沒有在想為什麼是王良雄是名義。
(原告訴訟代理人:104 年1 月13日是否有來投標?)是,因為不了解法律所以才來投標,王良雄沒有教我要怎麼投標,只是告訴我房子要拍賣。」
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背面至194 頁背面)。
是依被告簡崑山所述,被告簡崑山簽立協議書時,係認知系爭建物為王明川所建造,且向王明川購買系爭建物,至於參與投標部分,衡情被告簡崑山以務農維生,則其不諳法律而誤認,亦屬常情,本院審酌上開查封筆錄,均未見有被告簡崑山之簽名,亦未見有何被告簡崑山陳述替王良雄管理系爭建物之情事,縱債權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旭耀公司)有陳報系爭建物為被告簡崑山替王良雄管理,惟該民事陳報暨請求併予查封拍賣狀係債權人旭耀公司所陳報,亦難認係被告簡崑山所述。
況上開證人及被告簡崑山均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客觀上當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動機,且其等所言與上開協議書所載情節大抵相符,堪信屬實。
原告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之相關書狀、筆錄證詞及地政測量均登載系爭建物為王良雄所有等語,被告王耀彬則辯稱王良雄久居台北市,未實際居住屏東且年事已高無實際現場勘查,始誤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查王良雄雖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之102 年11月29日具狀陳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惟本院審酌系爭建物若經拍賣所得價金得以用於清償債務,衡諸常情,債務人應不會就得減輕自己債務之有利事實予以否認,且王良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開始時(即102 年6 月27日,本院收文戳章處,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已年約79歲,亦有戶籍謄本可參,則被告王耀彬上開辯詞即非不可採信。
原告又主張系爭建物之水電費單據及房屋稅籍均登記為王良雄且王良雄之戶籍迄於100 年11月8 日始自系爭建物遷出等語,惟水電費單據僅係證明申請水電時之使用人,尚難以此認系爭建物為王良雄所有,另房屋稅籍資料所載納稅義務人乃稅捐機關設籍課稅之對象,其依據為使用人所陳報之資料,而該納稅義務人是否確實為其權利人,為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稅捐稽徵機關為行政機關,並無權責逕為認定,又戶籍登記亦為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記載,亦難以此即認系爭建物所有人為王良雄。
原告另主張信賴系爭建物拍買公告等語,惟查本院103 年12月24日屏院勝民執癸字地102 司執助字317號公告(第四次拍賣)亦已載明:「拍定後建物能否取得合法占有權源,若有爭執,應尋實體訴訟程序解決。」
,亦有原告提出之拍賣公告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難謂原告就能否取得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權源無認識。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認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為王良雄,則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基上,堪認系爭建物應為王明川所出資建造,嗣將事實上處分權出賣與被告簡崑山。
㈣、按所有權有對世效力,所有權人於其所有物因他人債案被執行時,縱未提起異議之訴,要無因此喪失其所有權之理。
則因此而持有管業證書之人,除得向執行案內之債務人請求賠償損失外,對於未經喪失所有權之所有人,自不能以投標拍定而為對抗;
又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
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得命其繳銷,業經司法院院字第五七八號解釋在案,至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係指拍賣之不動產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而言,若不動產屬於第三人所有,而不應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即應依上開解釋辦理;
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核其性質係屬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02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03號判例、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拍賣程序雖由執行機關行使國家強制執行權,將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換價,但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拍定人自屬繼受取得,其取得所有權為繼受前手權利而取得,故前手所無之權利,買受人(拍定人)即不可能因買賣而繼受取得。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既非屬王良雄已如前述,參以前開說明,原告固經拍賣程序由執行機關行使國家強制執行權,取得系爭建物權利移轉證書價,但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原告自屬繼受取得,其取得所有權為繼受王良雄權利而取得,故王良雄既無系爭建物所有權,則原告即不可能因買賣而繼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耀彬交付系爭建物及請求被告簡崑山返還系爭建物並請求被告簡崑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簡崑山騰空返還系爭建物與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耀彬交付系爭建物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簡崑山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4年10月28日以原告即反訴被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不存在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等情,經核其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許之。
又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聲明為:㈠確認反訴被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不存在。
㈡確認反訴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上開追加,揆諸前開說明,核屬同一基礎事實,對反訴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並無妨礙,故反訴原告上開追加自應予以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不存在及反訴原告就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是反訴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有無,其法律關係既有不明確,致反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又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反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
㈠、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反訴原告於87年間,即自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王明川處,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確實係由訴外人王明川原始取得,嗣後移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反訴原告。
是以王良雄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從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拍賣程序實係誤就非屬執行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拍賣,該拍賣之效力實屬無效,縱反訴被告拍得系爭建物並獲發權利移轉證書,仍無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基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建物所為之拍賣既屬無效,反訴被告實無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爰依法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確不存在,並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
㈡、對反訴被告抗辯則以:反訴原告平時務農維生,並無具備相當之法律知識,當初僅認知王良雄與債務人之糾紛係僅要拍賣土地而已,與系爭房屋應無所涉,方無於系爭房屋拍賣前向執行處聲明異議,且被告簡崑山亦係聽從訴訟輔導人員之建議方決定投標,以此觀之,被告簡崑山實無具有反訴被告所稱之「阻礙點交之惡意」,亦無有違誠信原則。
況且,反訴原告本係基於合法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提起反訴亦係欲藉由法律途徑以尋求保護,得使反訴原告一家人能保有一個安身立命之居所,反觀反訴被告,於本件客觀事證甚明之情形下仍負隅曲辯,甚至亦當庭斷然拒絕與反訴原告協商和解,以此觀之,本件毋寧更得認定反訴被告方屬以損害反訴原告權利之目的而提起訴訟,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甚明。
由上,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係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係依法行使訴訟權利之行為,並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反訴被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不存在。
㈡確認反訴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反訴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訴外人王明川前僅係將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讓渡與反訴原告,系爭建物實則原為王良雄所有,經本院拍賣由原告取得,且反訴原告亦於104年1月13日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中投標出價30萬元標購系爭建物,亦足認系爭建物非其所有,而無事實上處分權。
縱認反訴原告有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惟反訴原告未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均未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曾於102年9月27日向執行債權人之代理人陳稱系爭建物係由王良雄僱請其管理,並參與系爭建物投標,顯見其目的在阻止反訴被告點交系爭建物,則其言行前後矛盾,且反訴被告已信賴國家司法機關所為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故反訴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違背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等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反訴駁回。
㈡反訴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被告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31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1月13日得標買受系爭建物,並於104年1月23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為王良雄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4年1月23日屏院勝民執癸字第102司執助31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拍賣公告、系爭建物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9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全卷資料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則本件兩造爭點應為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本院審究如下。
㈡、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反訴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
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
而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99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考。
另按所有權有對世效力,所有權人於其所有物因他人債案被執行時,縱未提起異議之訴,要無因此喪失其所有權之理。
則因此而持有管業證書之人,除得向執行案內之債務人請求賠償損失外,對於未經喪失所有權之所有人,自不能以投標拍定而為對抗;
又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
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得命其繳銷,業經司法院院字第五七八號解釋在案,至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係指拍賣之不動產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而言,若不動產屬於第三人所有,而不應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即應依上開解釋辦理;
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核其性質係屬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02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03號判例、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拍賣程序雖由執行機關行使國家強制執行權,將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換價,但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拍定人自屬繼受取得,其取得所有權為繼受前手權利而取得,故前手所無之權利,買受人(拍定人)即不可能因買賣而繼受取得。
㈢、經查,反訴原告於87年間,自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王明川處買受事實上處分權,並與訴外人王明川於87年9月1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王明川將系爭房屋轉讓予被告簡崑山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而該協議書上載略以:「本人王明川下稱賣方願將為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一平房轉讓簡崑山下稱買方,供買方農舍使用,經雙方同意乙方(即反訴原告)願以新台幣陸萬伍仟元補償甲方(即王明川)房屋建設費用。」
其末並有王明川及反訴原告簡崑山之簽名,其上雖未載明出賣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記載反訴原告願以65,000元補償王明川房屋建設費用,而非補償王良雄,已難遽認系爭建物為王良雄所出資興建。
且證人王明川到庭證稱:「(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在70幾年有興建工寮?)有,大約30幾萬元,都是我自己付的,設施是農場的,但這個工寮是我自己要用,所以是我自己付錢,王良雄知道我要蓋,他有同意,他沒有提到如果不使用,工寮要怎麼辦,我沒有想說所有權要歸誰,我後來賣65,000元,因為已經很多年了,所以就隨便賣。
(法官:你當初是替誰管理這間工寮?)是為了我自己要使用,沒有為任何人管理的意思。
(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協議書你是賣他屋殼還是農舍使用權?)是賣他使用權,屋殼給他使用,我沒有所有權,所有權是王良雄的,因為我沒有地的所有權,地的所有權是王良雄的,我不清楚使用權與所有權的區別。
(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剛剛說農場的收入,你都不用交給王良雄、國峰?)因為都虧錢,這些錢都付給工人,沒有拿這些錢來蓋工寮。
(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有沒有認為工寮不使用之後要交給王良雄?)當初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193 頁)。
是依該證人所述,系爭建物係王明川為替王良雄管理農場因自己需要使用而出資興建,並未使用替王良雄管理農場之收入興建系爭建物,且無為任何人管理系爭建物之情,足認系爭建物為證人所出資興建,至於該證人固證稱係賣給反訴原告系爭建物使用權,惟此部分應係證人不諳法律而誤認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所有權為王良雄,則系爭建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王良雄,不妨礙系爭建物為證人所出資興建之情事。
另反訴原告經本院命其具結後證稱:「(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民國102 年7月31日查封拍賣土地時,是否有在場?有無向執行人員或債權人說系爭房屋是債務人無償提供第三人居住?)我忘記了,沒有說到房屋,只有要拍賣土地。
(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102 年9 月27日查封筆錄,為何記載房屋係債務人無償提供第三人簡崑山居住?)這個我不知道,我可能有在場,但是有沒有寫我不知道,我沒有簽名沒有看過筆錄。
(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102 年10月16日執行法院及測量人員去測量查封系爭房屋,你是否知道?)我都不知道,我是地主打電話給我說房子要拍賣了我才知道,地主是王良雄,我打來法院問,法院的人叫我把他標回來,然後說如果人家告拆屋還地,我就得要拆房子還給人家。
(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協議書,你在87年1 月15日是否有簽此份協議書?)協議書是王明川寫的,買方簡崑山是我簽的,我是認為房子是王明川蓋的,要補貼他,知道土地是王良雄的,所以沒有寫所有權,王明川說房子是他蓋的,我沒有確認,水電費單據都是王良雄的名義,我就是繳錢,沒有在想為什麼是王良雄是名義。
(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104 年1 月13日是否有來投標?)是,因為不了解法律所以才來投標,王良雄沒有教我要怎麼投標,只是告訴我房子要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背面、第194 頁)。
是依反訴原告所述,其簽立協議書時,係認知系爭建物為王明川所建造,且向王明川購買系爭建物,至於參與投標部分,衡情反訴原告以務農維生,則其不諳法律而誤認,亦屬常情,且本院審酌上開查封筆錄,均未見有反訴原告之簽名,亦未見有何反訴原告陳述替王良雄管理系爭建物之情事,縱債權人旭耀公司有陳報系爭建物為反訴原告替王良雄管理,惟該民事陳報暨請求併予查封拍賣狀係債權人旭耀公司所陳報,亦難認係反訴原告所述。
況上開證人及反訴原告均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客觀上當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動機,且其等所言與上開協議書所載情節大抵相符,堪信屬實。
堪認系爭建物應為王明川所出資建造,嗣將事實上處分權出賣與反訴原告,王良雄自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反訴被告固經拍賣程序由執行機關行使國家強制執行權,取得系爭建物權利移轉證書價,但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反訴被告自屬繼受取得,其取得所有權為繼受王良雄權利而取得,故王良雄既無系爭建物所有權,則反訴被告即不可能因買賣而繼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是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並主張反訴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並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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