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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林銘淵
訴訟代理人 吳雪雅
被 告 劉育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係依提出之本票更正請求之金額,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經朋友介紹而認識同以賣皮件為業之被告,嗣被告因開設公司而常有資金週轉需求,自民國94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均以現金給付被告,被告則簽發本票交付原告。
然被告自95年起,即因財務困難而無法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原告即同意被告以分期方式簽發本票清償,詎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6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被告拒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核屬相符之系爭本票16張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4條、第85條第1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為本票之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原告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給付票款。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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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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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金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到期日 │ 本票號碼 │
│號│(中華民國)│(新臺幣)│ (中華民國) │(中華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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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12月5日 │ 4萬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9月30日 │ 679685 │
│ │ │ │即104年5月2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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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年12月5日 │ 4萬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10月30日│ 679686 │
│ │ │ │即104年5月2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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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年12月5日 │ 4萬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11月30日│ 679687 │
│ │ │ │即104年5月2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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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5年12月5日 │ 6萬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12月30日│ 679676 │
│ │ │ │即104年5月2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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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5年12月5日 │ 6萬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1月30日 │ 679677 │
│ │ │ │即104年5月23日 │ │ │
├─┼──────┼─────┼─────────┼──────┼──────┤
│6 │95年12月5日 │ 6萬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2月30日 │ 679678 │
│ │ │ │即104年5月2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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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5年12月5日 │ 2萬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6月30日 │ 679682 │
│ │ │ │即104年5月2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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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5年12月5日 │ 4萬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7月30日 │ 679683 │
│ │ │ │即104年5月2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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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5年12月5日 │ 4萬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8月30日 │ 679684 │
│ │ │ │即104年5月2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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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5年12月5日 │ 6萬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3月30日 │ 679679 │
│ │ │ │即104年5月23日 │ │ │
├─┼──────┼─────┼─────────┼──────┼──────┤
│11│95年12月5日 │ 4萬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4月30日 │ 679680 │
│ │ │ │即104年5月23日 │ │ │
├─┼──────┼─────┼─────────┼──────┼──────┤
│12│95年12月5日 │ 2萬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5月30日 │ 679681 │
│ │ │ │即104年5月23日 │ │ │
├─┼──────┼─────┼─────────┼──────┼──────┤
│13│95年12月5日 │ 4萬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12月30日│ 679688 │
│ │ │ │即104年5月23日 │ │ │
├─┼──────┼─────┼─────────┼──────┼──────┤
│14│95年12月5日 │ 4萬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1月30日 │ 679689 │
│ │ │ │即104年5月2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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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5年12月5日 │ 4萬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2月18日 │ 679690 │
│ │ │ │即104年5月2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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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7年12月15日│ 11萬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12月15日│ 726111 │
│ │ │ │即104年5月2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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