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4,屏簡,22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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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22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黃曉琪
黃曉茹
黃肇賢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育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叁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七三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育璋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與伊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其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日止,按日計付循環利息,並依黃育璋之信用狀況調整其循環利率(利率最高為週年19.98 %)。

又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前揭方式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第1 個月計收違約金300 元,第2 個月計收違約金400 元,第3 個月計收違約金500 元。

詎黃育璋嗣後未依期限繳款,截至102 年10月14日止,尚積欠伊銀行本金新台幣(下同)149,440 元、已核算之利息15,711元及違約金1,200 元,共166,351 元未清償。

而黃育璋已於102 年3 月3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就黃育璋上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

則伊銀行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黃育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66,351 元,及其中116,844 元自102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73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32,596元自102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73 %計算之利息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等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惟伊等已依法陳報遺產清冊,且並未繼承黃育璋任何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黃育璋於101 年5 月2 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其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日止,按日計付循環利息,並依黃育璋之信用狀況調整其循環利率(利率最高為週年19.98 %)。

又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前揭方式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第1 個月計收違約金300 元,第2 個月計收違約金400 元,第3 個月計收違約金500 元。

黃育璋嗣後未依期限繳款,截至102 年10月14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49,440 元、已核算之利息15,711元及違約金1,200元,共166,351 元未清償。

另黃育璋已於101 年2 月21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102 年9 月2 日屏院崑家慧字第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約定條款、消費款明細資料、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5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3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432 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黃育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166,351 元,及其中116,844 元自102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73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32,596元自102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73 %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其等並未繼承任何遺產云云,惟此僅為原告日後強制執行是否有效果之問題,不生影響於本件原告之請求,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黃育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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