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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23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賴昌榮
周易呈
黃耀光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永華
被 告 宏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智雄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原告如附圖所示占用屏東市街○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同段二八七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同段二八七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所占用土地面積,以每平方公尺之當年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仟零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市街○段○○段 00000 ○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件土地)為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
緣原告於民國96年間派員勘查本件土地時,始知被告至遲於95年8 月1 日,即於其上鋪設高壓磚並設置花臺。
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前往現場測量,確認被告於同段287-1 地號土地建造面積3 平方公尺之花臺,另於同段287-1 、 287-2、287-3 地號土地,分別鋪設面積21、94、59平方公尺之高壓磚,是被告占用本件土地之面積為177 平方公尺(計算式:3+21+94+59)。
被告因無權占用本件土地之上開部分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給付95 年8 月1 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88,960 元(計算式詳附表壹所示),並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本件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所占用土地面積,以每平方公尺之當年申報地價按年息5%計算之數額,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9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本件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所占用土地面積,以每平方公尺之當年申報地價按年息5%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有於上開期間,在本件土地上鋪設高壓磚及設置花臺,因而占用本件土地面積177 平方公尺等節雖不爭執。
惟被告係因屏東縣政府認定本件土地為既成巷道,故於建屋完成後始鋪設高壓磚及設置花臺以供不特定公眾使用,被告此舉有利於通行道路之完整與日常維護,未因此獲利,原告亦未受有損害。
且屏東縣政府與原告間關於本件土地究為現有巷道或為供特定人使用之國有土地之行政爭訟,與被告無涉,是被告上開所為,性質上應屬適法之無因管理。
退步言之,縱本院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亦應以內政部於104 年4 月28日撤銷屏東縣政府就本件土地為現有巷道之認定後,始得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時點,另主張租金之5 年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95年8 月1 日起,在原告經管屬國有土地之屏東市街○段○○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分別鋪設面積為21、94、59 平方公尺之高壓磚,並於同段287-1地號土地上建造面積為3 平方公尺之花臺。
而該高壓磚及花臺占用本件土地之面積為177 平方公尺等情,有卷附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本件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巡查計畫紀錄表、終止租約申請書及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7 、9 、82至85、100 至111 及145 至153 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局人員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18日屏所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各1 份(本院卷第141 至142 及154 至155 頁)存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本件土地上鋪設、建造如附圖所示面積為177 平方公尺之高壓磚及花臺,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占用本件土地面積177 平方公尺是否有正當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審究如下:㈠被告占用本件土地面積177 平方公尺是否有正當權源?⒈關於本件土地究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現有巷道,抑或為供特定人使用之國有土地乙節,屏東縣政府雖於93至97年間認定本件土地為現有巷道,並核發建築執照予被告,被告進而建屋及於本件土地上鋪設高壓磚、設置花臺,然原告認此與公用地役關係之「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不符,故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6 號判決調查證據及審認後,認定本件土地於屏東縣政府指定建築線前,業經第三人占用,非供公眾通行,而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所闡明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未符為據,因而撤銷內政部之訴願決定及上開行政處分。
嗣屏東縣政府不服提起再審,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及內政部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各1 份(本院卷第54至80頁)存卷為憑。
足見本件土地之性質為何,係原告與屏東縣政府於上開行政爭訟案件之重要爭點,並經舉證辯論,業由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訛,且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並未主張上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斷之證據或新訴訟資料。
是以,上開判決認定本件土地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巷道,而係供特定人使用之國有土地,堪值採認。
⒉承上,經本院審認、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及兩造之陳述、舉證後,本件土地應係供特定人使用之國有土地,洵堪認定。
又被告於其上鋪設高壓磚及設置花臺,因而占用本件土地之面積為177 平方公尺,業如上述。
此外,本件查無兩造間有租賃關係等法律上占有事由存在,故被告無權占用本件土地面積177平方公尺之事實,已足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民法第179條前段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其中後者係因給付以外之行為、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此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換言之,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係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經查,被告無合法權源而於本件土地上鋪設高壓磚並設置花臺,依上說明,被告即因該「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而此侵害行為自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為觀察,當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難以正當使用本件土地之損害,且被告並未就其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此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所為已成立「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是以,被告辯稱:被告僅在本件土地上鋪設高壓磚及設置花臺,供附近住戶對外通行使用,被告未因此獲利,原告亦未受損,被告所為應屬適法之無因管理等語,與本院前開經調查證據後之認定不符,尚難憑採。
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就土地所有權人而言,應認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不待言。
被告既無權占用本件土地,揆前說明,被告於占用本件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
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
經查,被告無權占用本件土地之面積為177 平方公尺,而本件土地位處屏東縣屏東市,乃屏東縣之政治、經濟中心,附近商業活動尚稱興盛、交通亦屬便利,且被告自承係為供附近住戶通行、利用始占用本件土地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附圖及現場照片等為憑。
本院審酌本件土地所在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本件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等上開各情,並斟酌被告供稱:對原告主張以年息5%之申報地價計算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64 頁),因認原告主張應按本件土地申報地價依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允當。
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又租金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查:⑴被告業就原告請求逾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提出時效抗辯,而原告係於103 年10月22日聲請支付命令,經核閱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本院卷第2 頁)自明。
又原告雖另提出催繳通知書3 紙(本院卷第4 至6 頁),通知被告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收受上開催繳通知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原告寄發該催繳通知書之公函,本院因此無從得知原告請求被告繳款之時間,故原告前開所為,難認係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0月22日起回溯5 年,即從98年10月23日起至103 年10月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本件土地於上開期間之當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500 元,亦有地價查詢資料3 紙(本院卷第90 至9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無權占用本件土地面積177平方公尺,受有154,875 元之利益(計算式詳附表貳所示)。
⑵基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4,87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所占用土地面積,以每平方公尺之當年申報地價按年息5%計算之金額,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被告固辯稱:縱本院認定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亦應以內政部於104 年4 月28日撤銷屏東縣政府就本件土地為現有巷道之認定後,始得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時點等語。
然不當得利請求權並不以受益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為要件,僅需權益歸屬、移動此法律事實之發生,受益人因「此侵害事實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受損人並受有損害,即為成立。
本院前既已認定被告無權占用本件土地之行為,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被告自應返還上開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4,875 元,及自103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所占用面積,以每平方公尺之當年申報地價依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俱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90元(包含裁判費3,090 元及土地勘查複丈費12,000元),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8,088 元,餘由原告負擔。
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分別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表壹(原告提出之請求金額計算式;
本院卷第192頁):一、屏東市街○段○○段00000地號土地:
┌───────┬─────┬────┬───┬───┬───┬────┐
│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月使用│經歷 │應繳金額│
│ │(元/㎡) │(㎡) │ │補償金│期間 │ │
├───────┼─────┼────┼───┼───┼───┼────┤
│95 年8月1日至 │ 3,500 │ 24 │ 5% │ 350 │112月 │ 39,200 │
│104年11月30日 │ │ │ │ │ │ │
└───────┴─────┴────┴───┴───┴───┴────┘
二、同段287-2地號土地:
┌───────┬─────┬────┬───┬───┬───┬────┐
│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月使用│經歷 │應繳金額│
│ │(元/㎡) │(㎡) │ │補償金│期間 │ │
├───────┼─────┼────┼───┼───┼───┼────┤
│95 年8月1日至 │ 3,500 │ 94 │ 5% │ 1,370│112月 │153,440 │
│104年11月30日 │ │ │ │ │ │ │
└───────┴─────┴────┴───┴───┴───┴────┘
三、同段287-3地號土地
┌───────┬─────┬────┬───┬───┬───┬────┐
│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月使用│經歷 │應繳金額│
│ │(元/㎡) │(㎡) │ │補償金│期間 │ │
├───────┼─────┼────┼───┼───┼───┼────┤
│95 年8月1日至 │3,500 │ 59 │ 5% │ 860 │112月 │96,320 │
│104年11月30日 │ │ │ │ │ │ │
└───────┴─────┴────┴───┴───┴───┴────┘
四、請求金額合計為288,960元。
五、說明:
㈠金額計算單位為新臺幣。
㈡每月使用補償金計算方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 %÷1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
附表貳(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於98年10月23日至103 年10月22日間,無權占用本件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一、計算之依據及說明:
㈠被告無權占用屏東市街○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同段287-2 地號土地面積94 平方公尺、同段287-3地號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合計177平方公尺。
㈡本件土地於民國98年至103 年間之每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500元。
㈢經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占用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同段287-1 地號土地為21,000元,至同段287-2 、287-3 地號土地分別為82,250、51,625元,合計154,875 元。
二、計算表:
㈠同段287-1地號土地:
┌───────┬────┬────┬─────┬────┬───┬─────┐
│ 占用期間 │給付基數│申報地價│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金額(元以│
│ │(年) │適用年分│(元/㎡) │ │(%)│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98年10月23日至│70/365 │96 │3,500 │24 │5 │805 │
│98年12月31日 │ │ │ │ │ │ │
├───────┼────┼────┼─────┼────┼───┼─────┤
│99年1月1日至 │1 │99 │3,500 │24 │5 │4,200 │
│99年12月31日 │ │ │ │ │ │ │
├───────┼────┼────┼─────┼────┼───┼─────┤
│100年1月1日至 │1 │99 │3,500 │24 │5 │4,200 │
│100年12月31日 │ │ │ │ │ │ │
├───────┼────┼────┼─────┼────┼───┼─────┤
│101年1月1日至 │1 │99 │3,500 │24 │5 │4,200 │
│101年12月31日 │ │ │ │ │ │ │
├───────┼────┼────┼─────┼────┼───┼─────┤
│102年1月1日至 │1 │102 │3,500 │24 │5 │4,200 │
│102年12月31日 │ │ │ │ │ │ │
├───────┼────┼────┼─────┼────┼───┼─────┤
│103年1月1日至 │295/365 │102 │3,500 │24 │5 │3,395 │
│103年10月22日 │ │ │ │ │ │ │
├───────┼────┼────┼─────┼────┼───┼─────┤
│ 總計 │ │ │ │ │ │21,000 │
└───────┴────┴────┴─────┴────┴───┴─────┘
㈡同段287-2地號土地:
┌───────┬────┬────┬─────┬────┬───┬─────┐
│ 占用期間 │給付基數│申報地價│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金額(元以│
│ │(年) │適用年分│(元/㎡) │ │(%)│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98年10月23日至│70/365 │96 │3,500 │94 │5 │3,155 │
│98年12月31日 │ │ │ │ │ │ │
├───────┼────┼────┼─────┼────┼───┼─────┤
│99年1月1日至 │1 │99 │3,500 │94 │5 │16,450 │
│99年12月31日 │ │ │ │ │ │ │
├───────┼────┼────┼─────┼────┼───┼─────┤
│100年1月1日至 │1 │99 │3,500 │94 │5 │16,450 │
│100年12月31日 │ │ │ │ │ │ │
├───────┼────┼────┼─────┼────┼───┼─────┤
│101年1月1日至 │1 │99 │3,500 │94 │5 │16,450 │
│101年12月31日 │ │ │ │ │ │ │
├───────┼────┼────┼─────┼────┼───┼─────┤
│102年1月1日至 │1 │102 │3,500 │94 │5 │16,450 │
│102年12月31日 │ │ │ │ │ │ │
├───────┼────┼────┼─────┼────┼───┼─────┤
│103年1月1日至 │295/365 │102 │3,500 │94 │5 │13,295 │
│103年10月22日 │ │ │ │ │ │ │
├───────┼────┼────┼─────┼────┼───┼─────┤
│ 總計 │ │ │ │ │ │82,250 │
└───────┴────┴────┴─────┴────┴───┴─────┘
㈢同段287-3地號土地:
┌───────┬────┬────┬─────┬────┬───┬─────┐
│ 占用期間 │給付基數│申報地價│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金額(元以│
│ │(年) │適用年分│(元/㎡) │ │(%)│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98年10月23日至│70/365 │96 │3,500 │59 │5 │1,980 │
│98年12月31日 │ │ │ │ │ │ │
├───────┼────┼────┼─────┼────┼───┼─────┤
│99年1月1日至 │1 │99 │3,500 │59 │5 │10,325 │
│99年12月31日 │ │ │ │ │ │ │
├───────┼────┼────┼─────┼────┼───┼─────┤
│100年1月1日至 │1 │99 │3,500 │59 │5 │10,325 │
│100年12月31日 │ │ │ │ │ │ │
├───────┼────┼────┼─────┼────┼───┼─────┤
│101年1月1日至 │1 │99 │3,500 │59 │5 │10,325 │
│101年12月31日 │ │ │ │ │ │ │
├───────┼────┼────┼─────┼────┼───┼─────┤
│102年1月1日至 │1 │102 │3,500 │59 │5 │10,325 │
│102年12月31日 │ │ │ │ │ │ │
├───────┼────┼────┼─────┼────┼───┼─────┤
│103年1月1日至 │295/365 │102 │3,500 │59 │5 │8,345 │
│103年10月22日 │ │ │ │ │ │ │
├───────┼────┼────┼─────┼────┼───┼─────┤
│ 總計 │ │ │ │ │ │51,6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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