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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24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徐文雄
被 告 林勝鴻
林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勝鴻積欠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新臺幣(下同)130,872 元,及其中89,941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新光銀行嗣於97年1 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2月4 日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伊公司並已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林勝鴻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10051 號支付命令確定。
又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12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巷00號房屋,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林勝鴻、林勝國之被繼承人林徐玉梅(96年9 月26日死亡)所遺遺產,詎被告林勝鴻為避免遭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竟於96年11月14日與被告林勝國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林勝國取得。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等同被告林勝鴻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林勝國,並使被告林勝鴻陷於無資力,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已害及伊公司對於被告林勝鴻之債權,則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詐害行為,並回復原狀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林勝鴻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公同共有。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當事人如不適格,法院並無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義務;
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另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其訴訟標的即應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合一確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苟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
查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人林徐玉蓮於96年9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林雅貞及林雅蓮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1-61 頁)。
惟本件原告卻僅以林勝鴻、林勝國為被告,訴請撤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協議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而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參諸依前揭說明,其當事人已不適格。
其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與林雅貞、林雅蓮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之協議,乃係全體繼承人本於其等身分之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而參諸上開判決、決議意旨,就繼承權之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債權人依同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基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於法即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勝鴻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公同共有,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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