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4,屏簡,252,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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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252號
原 告 張暮星
被 告 黃慶源(原名黃賢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 月至3 月間,因與他人合夥投資工程,陸續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16 萬元。

嗣被告未如期還款,經原告提起詐欺告訴,被告不得已而與原告達成和解,兩造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惟被告僅償還40萬元,尚積欠原告176 萬元。

而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原告同意被告僅需償還176 萬元之25% 即44萬元,且被告應自96年4 月1 日起,每月給付原告1 萬元,然被告始終分文未付,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就向原告借貸216 萬元,嗣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兩造並達成和解等情俱不爭執。

惟原告前訴請被告給付票款52萬3 千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雄簡字第770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本件與上開民事事件為同一事件,且被告已返還原告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95年1 月至3 月間,因與他人合夥投資工程,陸續向原告借得216 萬元。

嗣被告未如期還款,經原告提起詐欺告訴,被告遂與原告達成和解,兩造並簽立系爭和解書。

且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不足償還壹佰柒拾陸萬元部分,甲方(按:本件原告)同意乙方(按:本件被告)自96年4 月1 日起依比例分擔且簽發本票擔保按月償還,乙方每人負擔比例及每月償還金額如下:1.黃賢男與黃經淵(嗣經刪除)依25% ,即肆拾肆萬元,每月償還壹萬元」等情,有本票、系爭和解書及合夥契約書各1 份(本院卷第3 、12及47至49頁)在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4萬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等前開證據為證,而被告對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性並不爭執,且於其上簽名、捺印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查明無誤,堪認兩造已就本件和解內容達成合意,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給付原告44萬元。

是以,原告所為主張,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兩造於103 年2 月28日簽立之另紙和解書(本院卷第13頁)為憑。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前因另積欠原告52萬3 千元之票款,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雄簡字第770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原告即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又原告另以被告偽造「黃經淵」之名開立該票據為據,對被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被告因此經判決緩刑4 年確定在案。

而被告為免其所有之不動產遭法院拍賣,始央請原告簽立103 年2 月28日、103 年7 月15日之另2 紙和解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民事執行聲請狀、103 年2 月28日和解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103 年7 月15日和解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高雄地院96年度雄簡字第770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苓雅區林興段338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同段147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等證據各1 份(本院卷第16至28、40至42及51至67頁)可證,並經調閱高雄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070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758 號偽造有價證券全卷查明確認無訛。

足徵被告辯稱:本件與高雄地院96年度雄簡字第7700號民事判決係屬同一事件,原告重複起訴等語,與本院審閱上開證據後之認定不符,尚難憑採。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4 年6 月16 日,有送達證書1 紙(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佐,固足認被告係於104 年6 月16日始受原告請求給付之催告。

然經本院詳閱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兩造並未約定高於5%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應以法定利率5%計算為是。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萬元,及自104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元,及自104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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