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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26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張皇智
被 告 高天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 年11月2 日起至107年11月2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前6 個月利率為週年5.88%計算,其後則改按週年7.37%計算。
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金。
詎被告自103 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伊銀行本金365,683 元未清償。
則伊銀行自得依兩造間所訂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65,683 元,及自103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8 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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