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4,屏簡,272,201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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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楊志弘
被 告 林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7,754元,及其中14萬162元自民國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9頁)。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係更正請求之計息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同意依中華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並依指定日期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使用信用卡至95年7月31日止尚欠14萬7,754元(其中本金為14萬162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嗣後中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委外案件帳卡明細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日存保清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40頁、第59至6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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