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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27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蒲素芳
被 告 曾俊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6日書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訂定清償日為106年8月6日,約定利率為第一個月至第三個月按週年利率1.99%固定計算,第四個月至第六十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現為1.38%)加週年利率4.37%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5.75%),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惟借款人如遲延繳款,一律改按年利率15%固定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如未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03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40萬7,881元,迭經催討無效,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表、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表、催收明細查詢表、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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