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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29號
原 告 賴青峯
訴訟代理人 賴日雄
被 告 許瑞玲
訴訟代理人 許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000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即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739⑴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㈡相關人應將前項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即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739⑴部分)之地上物清除,供原告通行;
嗣更正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39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739⑴面積136.1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739⑴部分之地上物清除,供原告通行;
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而未變更原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47地號土地),係屬袋地,有必要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9地號土地),其對系爭74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39⑴面積136.17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747地號土地,面積6896.09平方公尺,目前種植檸檬,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屬袋地。
被告所有系爭739地號土地自日據時代即供周圍袋地通行,原告亦經由被告所有系爭739地號土地以至公路。
惟被告近期拒絕原告通行系爭739地號土地,並挖除原有路面及設置鐵門致原告無法對外通行。
考量目前農業耕種及採收均已機械化,為達通常使用之目的,原告通行之寬度以2.5公尺為宜。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元告就被告所有系爭73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739⑴部分面積136.1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739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739⑴面積136.1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739⑴部分之地上物清除,供原告通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之抗辯則以:被告辯稱雖系爭739地號土地並無供原告通行,且長期種植芋頭、土質鬆軟、與公路落差達1.3公尺等語,惟系爭739地號土地自日據時代以來即供周圍袋地通行至公路,即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739⑴本為道路,係被告於95年8月15日僱用大型機具將路面挖除,並種植農作,始造成與公路有1.3公尺落差。
又被告又辯稱通行坐落同段7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9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729⑴連接坐落同段595地號土地之公路,惟系爭729地號土地上有2層樓鐵皮農舍,且上開公路道路狹小,且距系爭747地號土地過遠,則通行被告所有系爭739地號土地應為侵害最小之處所。
㈢證據: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現場照片、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8頁、第45-47頁、第52-53頁)。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所有系爭747地號土地確為袋地,惟依原告主張之方式通行,應非有理由,並說明如下:1.被告所有系爭739地號土地從未提供作為公眾道路使用,原告係為自己利益而占有使用被告系爭739地號土地通行,且被告於系爭739地號土地上種植芋頭,土質鬆軟且與公路落差達1.3公尺,若供原告通行,其花費較多,又系爭739地號土地呈長條狀,若依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739⑴通行勢必造成多出之迴轉角度,而使系爭739地號土地地形不再平順完整,且通行面積達136.17平方公尺,亦較其他通行方案通行土地面積為多。
2.又原告若要通行系爭747地號土地北方之公路,則與系爭739地號土地毗鄰之同段7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8地號土地)之地形成梯型,原告亦可沿系爭738地號土地界址邊緣通行,不會造成土地被割裂,可保持地形之完整,且使用之面積較少,其造成之損害亦較通行被告系爭739地號土地小。
3.原告土地之東南側亦有一條舖設柏油之公路(坐落同段595地號土地),原告僅需通行同段7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9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729⑴部分即可連接上開公路,且其通行面積為68.68平方公尺,亦較原告主張通行方案面積為小。
基上,原告通行被告所有系爭739地號土地並非侵害最小之處所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證據:地籍參考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7-42頁、第61-62頁)。
三、查原告所有系爭747地號土地,面積6896.09平方公尺,目前種植檸檬,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屬袋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第52-53頁),又系爭747地號土地相臨之系爭739地號土地,目前種植香蕉;
系爭738地號土地,目前種植芋頭;
系爭729地號土地,目前種植檸檬;
系爭739地號土地與系爭738地號土地,均臨路,其道路為寬約8米半之柏油道路;
系爭729地號土地亦臨路,其道路為寬約5米之國有鄉道之事實,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0頁、第65-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茲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所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39⑴是否為當?是否為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茲臚列如下: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7條第1項條訂有明文。
蓋民法所定之通行權,係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要旨可參)又查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39⑴之道路為自日據時代即供周圍袋地通行,被告應容忍其通行云云,固據其提出前引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惟查上開照片雖可見有道路存在,惟尚難以此遽認上開道路有供不特定人使用。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何事證證明,上開道路有供不特定人使用,自難認上開道路有供不特定人使用。
則上開道路既無供不特定人使用,僅因原告曾使用或因被告不為阻止,俟被告拒絕提供原告使用,收回本於所有權之使用收益,自不能謂係公用地役關係受到妨礙而逕認係有供公眾通行之慣行。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通行云云,尚非可採,應屬無理由。
㈡其次,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
查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勘驗,就依通行地與周遭土地之位置、面積、用途,及道路位置、鄰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斟酌判斷,製有編號739⑴、738⑴、729⑴通行方案,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方案一、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0頁、第65-66頁);
原告雖主張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729⑴雖連接坐落同段595地號土地之鄉路,惟系爭729地號土地上有2層樓鐵皮農舍,且上開公路道路狹小,且距系爭747地號土地過遠,則通行被告所有系爭739地號土地應為侵害最小之處所等語;
然查,系爭729地號土地臨路,其道路為寬約5米之國有鄉道,而相鄰之系爭749地號土地東方自設柏油道路(寬約3米8),該柏油道路最北方蓋用2層樓之鐵皮農舍,並未佔用系爭729地號土地等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勘驗甚明,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已如前述,原告所主張系爭729地號土地上有2層樓鐵皮農舍,且上開公路道路狹小等情,尚非可採;
再查:其中如依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739⑴通行,形成之通路,須使用土地面積達136.17平方公尺,其中連接系爭747地號土地部分,地形將形成近90度之迴轉角度,破壞系爭739地號土地平順完整使用;
又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738⑴通行,形成之通路,使用土地面積亦僅需127.35平方公尺,且沿系爭739地號土地西側連接公路,亦無割裂或造成迴轉角度破壞系爭739地號土地之平順完整;
再者,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729⑴通行,形成之通路,僅須使用土地面積68.68平方公尺,同樣可達系爭747地號土地接通附近公路之目的(縱依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729⑴未連接原告所有系爭747地號土地,而須增加系爭729地號土地之連接面積,依附圖面積比例計算,所增加面積亦不會大於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739⑴之面積)。
從而,以上開方案比較,並依通行地與周遭土地之位置、面積、用途,及道路位置、鄰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斟酌判斷,原告主張依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739⑴通行,其所需面積最大,且造成系爭739地號土地地形將形成近90度之迴轉角度,破壞系爭739地號土地平順完整使用;
故原告主張依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739⑴通行方法,顯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式。
則原告主張依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739⑴通行,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739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739⑴面積136.1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告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739⑴部分之地上物清除,供原告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執事項,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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