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4,屏簡,299,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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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林文賓(即林清士之繼承人)
林郭碧雲(即林清士之繼承人)
林玉娟(即林清士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文賓(下稱林文賓)積欠原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4萬8,445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㈠),另積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16萬6,392元未清償(下稱稱系爭債權㈡),嗣台新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登報公告,是林文賓共積欠原告31萬4,837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惟原告於調閱林文賓之申請資料始知悉,訴外人即林文賓之父林清士(下稱林清士)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且林文賓於林清士死亡時,均未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依法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故系爭遺產逕由林文賓之妹即被告林玉娟(下稱林玉娟,與林文賓、林郭碧雲合稱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使林文賓喪失就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顯見係因林文賓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償,為避免系爭遺產遭原告追索,故拋棄其得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等同以協議分割遺產方式將系爭遺產無償贈與林玉娟,且被告已於103年7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足認林文賓之無償處分行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

又林文賓自95年起即拒不繳款,顯已陷入無資力狀態,林文賓將繼承取得財產權應有部分,無償由林文娟辦理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於103年7月30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並請求林玉娟應塗銷於103年7月30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於103年7月30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林玉娟於103年7月30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林文賓積欠系爭債務,而林文賓之父林清士於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就系爭遺產作成遺產分割協議,由林玉娟取得系爭遺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72288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4年5月8日屏院勝家慧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遺產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32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

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件為審究。

經查,原告係於103年9月11日調閱系爭遺產異動索引時,方知系爭遺產於103年7月30日分割繼承登記予林玉娟名下,有原告提出列印時間為103年9月11日11時20分之系爭遺產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而原告於104年7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收文戳章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2頁),是原告知悉被告間為繼承分割登記之行為顯尚未逾1年,故原告於此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未逾除斥期間,程序上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固有明文。

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訴權之標的。

㈣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遺產固協議由林玉娟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而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然林文賓就系爭遺產未主張分割繼承,其性質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而非減少其原有財產,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

且依前揭說明,被告間雖所為遺產分割協議,顯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而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其性質亦屬一身專屬權利,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已,此分割協議本質上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與其人格權法益難認無任何牽連,且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解釋上應不容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況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否則無異鼓勵債權人以債務人之繼承期待權為其信任之基礎,助長子孫向外舉債,自非所宜,是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顯係其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是本件原告欲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於法未合,另請求林玉娟應將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亦非有據,均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103年7月30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林玉娟於103年7月30日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遺產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
┌─────────────────────────────────────┐
│林清士所遺遺產如下:                                                      │
├──┬───────────────┬──────┬─────┬─────┤
│編號│ 不動產                       │  面積      │應有部分  │備註      │
│    │                              │(平方公尺)│          │          │
├──┼───────────────┼──────┼─────┼─────┤
│ 1  │屏東縣鹽埔鄉○○段000地號土地 │  566.43    │1/14      │P16       │
├──┼───────────────┼──────┼─────┼─────┤
│ 2  │屏東縣鹽埔鄉○○段000地號土地 │  184.42    │1/14      │P19       │
├──┼───────────────┼──────┼─────┼─────┤
│ 3  │屏東縣鹽埔鄉○○段000地號土地 │ 1076.86    │1/28      │P24       │
├──┼───────────────┼──────┼─────┼─────┤
│ 4  │屏東縣鹽埔鄉○○段000地號土地 │  495.27    │1/14      │P28       │
├──┼───────────────┼──────┼─────┼─────┤
│ 5  │門牌:                        │121.1       │全部      │P92       │
│    │屏東縣鹽埔鄉高朗村11鄰民治路11│            │          │          │
│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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