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3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淑蘚
被 告 陳敦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3日與伊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以伊銀行發給之現金卡,於伊銀行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並應按週年利率18.25 %逐日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改按週年利率20%逐日計付利息。
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惟自93年11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伊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49,912元,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則伊銀行自得依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9,912元,及自9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於93年9 月8 日與伊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代償其持用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小額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於伊銀行撥款代償後起6 個月內按週年利率2.99%計收利息,第7 個月起則改依週年利率15.99%計收利息。
詎被告於伊銀行代償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7 月24日止,尚積欠伊銀行信用卡代償款本金118,224 元未清償。
則伊銀行自得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8,224 元,及自94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 %計算之利息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