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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33號
原 告 尚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和
訴訟代理人 蘇晟晢
被 告 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材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原告購買預鑄植生磚等物品,用作鋪設竹仔港排水中上游段整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履行,其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11萬8,859元,詎被告僅給付原告6,71萬4,065元,尚餘40萬4,794元未為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約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與原告曾簽立系爭合約及剩餘貨款金額並不爭執,惟系爭工程伊已委託樺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順公司)施工,依伊與樺順公司間之約定,樺順公司應負責系爭工程之下游協力廠商承包事項及相關工程款給付之運作,下游協力廠商申請工程款由樺順公司全權處理,伊一概不予過問,且伊已將工程款給付樺順公司完畢,原告應向樺順公司請款,故前開請求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簽訂系爭合約,且系爭合約所訂貨款尚餘40萬4,794元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材料合約書、材料合約明細表、統一發票、請求貨款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1頁、第36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
被告固抗辯伊已委任樺順公司進行工程及相關工程款、貨款給付事項,且相關貨款亦已給付樺順公司完畢,故本件貨款應由樺順公司給付原告,而非由伊給付等語。
惟查: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所示(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樺順公司非契約當事人,另據被告提出其與樺順公司間程委任契約所載(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雖載明樺順公司需負責工程款運作,然原告並非此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委任契約自非得拘束原告,被告縱將系爭工程相關款項委任樺順公司處理,在原告非受系爭委任契約拘束下,此僅屬被告與樺順公司間之問題,概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復審酌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載明之買受人皆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兩造間實具價金往來,被告所辯實屬無據,委不足採。
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40萬4,794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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