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4,屏簡,34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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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342號
原 告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被 告 蔡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元,及自一0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2日15時25分許向原告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1臺,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300元,於同日19時返還上開機車。

被告並於同日給付該日下午3時至晚上7時之租金250元。

惟被告屆期未還車,亦未給付租金。

嗣後被告於104年1月20日返還上開機車,則自102年9月12日19時算至104年1月20日,共495日,尚積欠租金148,500元。

原告公司並以被告侵占上開機車為由,對被告提出侵占刑事告訴,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罪嫌不足,以103年度偵緝字第682號為不起訴處分。

惟被告仍積欠原告公司上開租金,則原告公司自得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上開金額等情。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2.證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682號不起訴處分書、租賃切結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4-8頁)。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682號不起訴處分書、租賃切結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上開租金,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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