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4,屏簡,378,201604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簡字第37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永華
被 告 徐兆光
被 告 徐春梅
被 告 徐奉基
被 告 徐菊枝
被 告 徐蘭枝
被 告 徐仁宏
被 告 徐瑞蓮
被 告 徐仁浩
被 告 徐珮雯
兼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兆琳
被 告 陳駿斌
被 告 陳仁鋒
被 告 陳芃甄
被 告 陳惠珍
被 告 徐郡妘
被 告 徐薇雅
被 告 徐安琪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使用不當得利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自民國一零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另原告雖具狀表示請求補充判決自民國(下同)104 年12月1 日至105 年2 月17日期間之遲延利息云云,惟本案105年3 月31日之判決理由內,業已說明原告得請求自104 年12月1 日起算之利息,則此部分並未有漏未判決之情,而係屬主文誤寫應予更正,原告請求補充判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