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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397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傑峰
被 告 財團法人飛亞航空教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劉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一)、3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二)為原告所有,訴外人高雄市岡山前峰網球協會(下稱前峰網球協會)於系爭二筆土地上架設鐵絲網圍籬,並闢作網球場使用,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一57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二1386平方公尺,按訴外人前峰網球協會曾與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簽訂公園綠地設施認養契約書,契約期間至民國(下同)101年9月30日止,嗣上開期間屆滿後,前峰網球協會未再與原告續約,惟仍持續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並於103年6月1日將地上物移交予被告,由被告續占用系爭二筆土地至今,然被告並無任何合法占有權源,其使用系爭二筆土地顯獲有相當於系爭二筆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於被告占用面積範圍內無法使用系爭二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補償金為新台幣(下同)175,464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4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之前手即前峰網球協會,前經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岡簡字第136號判決認定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有占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其中一項理由是以前峰網球協會於103年5月25日與被告訂有移交接管清冊,約定移交接日期為103年6月1日,除約定移交資產為工具室、清潔整理工具、塑膠椅、夜間照明燈具、灑水馬達裝備及裁判椅外,並約定前峰網球場新管理規則於移交後之管理責任事宜由被告全權負責,是被告自103年6月1日即自前峰網球協會接管使用系爭土地,復被告前向原告表示就系爭土地自104年1月6日起即交由第三人義工暫時接管,可知系爭土地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1月6日止,被告確實有接管使用系爭土地做為球場之事實,被告以未放置任何物品在球場內、未同意繳費等情為由,否認原告返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顯屬無據。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土地自66年開始做為網球場使用屬於高雄縣府所有,由前峰國小管理後,經由岡山鄉公所交由前鋒網球俱樂即前鋒網球協會免費托管,惟因縣市合併後,高雄市使用大量公款美化建設,造成市府負債累累,急需銷售合併後之原縣產土地以填補債務,開始通知前鋒網球協會繳付租金,逼迫該協會解散,無人管理,球場荒廢近一年,嗣因被告欲辦理青少年航空營,將用前鋒國小場地並提供青少年網球訓練,並希望球場能繼續提供民眾運動場地,於是向前鋒網球協會交接清潔器具後,向原告申請長期認養或優惠租用,惟遭原告函復被告非高雄市人民團體,需繳交全額租金,被告因無力支付租金,遂提出終止申請,並歸還清潔整理器具。
被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系爭土地上之網球場係民眾所捐贈及岡山鎮公所前所補助建設而成,現民眾自由進出使用,原告獨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顯屬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一、二為其所有,訴外人前鋒(原告誤載為峰)網球協會前於103年5月25日與被告簽立移交清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4、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1月6日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固以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前鋒網球協會所簽立之移交/接管清冊為據(見本院卷第52頁),惟該清冊僅表明訴外人前鋒網球協會有將球場內之設施移交予被告之意,則被告是否有實際接管、使用系爭二筆土地做為網球場使用,仍應依實際使用狀況而定,按被告否認有管理上開移交清冊上之設施,其僅有打掃清潔云云,依常情而言,就土地為打掃清潔實難認即係占有使用,再者,原告雖以若被告無使用,無須向原告提出承租系爭二筆土地之申請等語,惟被告提出申請係為使其能合法管理使用系爭二筆土地,與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實屬二事,礙難以有申請承租,即可推論有占有使用。
又原告以被告於104年1月6日向原告為拋棄認養前鋒網球場之意思表示,故認被告至104年1月6日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等語,惟被告會於104年1月6日以函稿向原告為拋棄認養的意思表示,係因原告持續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被告為免原告持續的請求,方會寄該函搞,此有被告提出之函搞及原告的財政局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57頁),是上開被告為終止被告請求租金的通知而為的意思表示,難認係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的自認。
另原告主張被告有表示系爭二筆土地由前鋒網球協會義工接管,即是將管理權移交之意思,惟該函係記載:【因前「前鋒網球場協會」之原來會員已失聯,今已由「前鋒網球俱樂部」義工暫時接管」等字樣,此有被告提出的行文予原告財政局的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觀諸此文句的前後字義,僅是陳明系爭網球場現由前鋒網球協會之義工接管,未有被告將管理權移交予義工等字樣,難以認定被告是將其管理權為移轉。
末按,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或管理系爭二筆土地上之設施之情,依上開說明,礙難認被告確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其175,4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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