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4,屏簡,400,20151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400號
原 告 劉虹吟
被 告 曹來好
上列當事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五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1日經由本院執行處拍賣而取得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系爭803地號土地與同段804、8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04、805地號土地)相毗鄰,被告於104年10月6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804、805地號土地所有權。

又系爭804、805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552號房屋),系爭552號房屋亦由被告單獨繼承。

然被告所有系爭552號房屋,竟越界建築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80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99平方公尺之土地。

惟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803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80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系爭552號房屋則為被告所有,且占用系爭803地號土地共35.99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1紙、占用現場照片3張、系爭80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804、805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90至91、112、128至129頁),且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4年11月20日屏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552號房屋房屋稅105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89、93至94頁),另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實在。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為系爭80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且被告所有系爭552號房占用系爭803地號土地共35.99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前述,本件被告就其所占用系爭803地號土地,既無得對原告主張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系爭803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拆除系爭552號房屋占用系爭803地號土地共35.99平方公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即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8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0元及測量費4,000元,合計6,3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