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4,屏簡,441,2016091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簡字第441號
原 告 李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複代理人 洪繹安
被 告 簡春田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楊榮宗
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信茗
訴訟代理人 鄭宗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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