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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45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 人 陳靜怡
訴訟代理 人 陳奕均
被 告 蔡博旭
兼訴訟代理人 張繼仁
被 告 劉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嘉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主張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又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復於100年8月10日將此債權讓予原告,合先敘明。
被告張繼仁於89年3月21日邀同被告蔡博旭、劉嘉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中華商銀辦理貸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並簽立本票一紙,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張繼仁至96年4月20日止,計有借現金、消費款總額143,695元未給付,現尚積欠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695元,及自9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張繼仁、蔡博旭抗辯略以:確有積欠原告款項,惟原告利息部分之請求,罹於時效等語。
被告劉嘉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本票影本、帳務明細查詢及債權金額計算書為證,到庭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被告劉嘉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又按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係於104 年7 月14日聲請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為憑,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足見原告於99年7 月15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 年時效期間,是原告請求99年7 月15 日前之利息部分即自96年4月20日起至99年7 月14日止之約定利息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而違約金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消滅時效為15年,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時效尚未完成,是原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695 元,及自99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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